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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军,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济中立终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77号金色阳光花园某号楼某室。原告和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办理产权证书发生纠纷,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判决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因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但该房屋至今一直由被告张某某占有、使用,张某某一直未搬离。经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某都拒绝搬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77号金色阳光花园某号楼某室房屋;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某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77号金色阳光花园御景园3号楼1单元1604室房屋,建筑面积82.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1906元。涉案房屋坐落后变更为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77号金色阳光花园某号楼某室。因办理产权证书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华夏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2394**号,无共有情况,建筑面积调整为82.91平方米。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2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双方财务独立,自己的债务归自己承担,无其他共有财产。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对被告张某某进行询问,其称因在外跑业务,没有固定的住所,平时不经常在济南住,如果路过济南,就住在涉案房屋中。现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涉案房屋并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陈述及其提交(2013)天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信息及产权证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李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绝对性、对世性,对任何人都有效力:一是不容任何人侵犯或者妨碍权利行使,二是对侵权者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被告张某某已于2010年2月22日和原告李某某离婚,离婚后已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原告李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77号金色阳光花园某号楼某号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394**号)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