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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4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新盛隆社区于某某家麻将室,因琐事同被害人张某某(男,44岁)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井某某回到家中取出菜刀,在其家门外路上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新盛隆社区于某某家麻将室,因琐事同被害人张某某(男,44岁)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某拿起麻将室的凳子击打被告人井某某,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井某某回到家中取出菜刀,在其家门外路上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后逃跑。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井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在西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井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井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张某某撤回了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对被告人井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绍某某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67号鉴定文书、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定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酌定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违背本人生前的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