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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洁琼与上海合晶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琼,上海合晶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洁琼,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雷声,经理。原告王洁琼与被告上海合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晶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3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来院领取诉状及证据材料并进行谈话,被告合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合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3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琼一次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妍彤两次到庭,被告合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琼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10月签订了两份《凯千纳专卖店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常州市销售“凯千纳”品牌服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如约履行。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发货347,005元,原告共退货196,871元(其中金额为8,101元的退货单据原告遗失,金额为57,769元的退货商品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单据)。由于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2014年10月22日双方对账,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快递费、抱枕费、人偶费、气球费共2,319元及返还原告的货款20,000元,被告需返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共计57,547元。另按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门头补助金2,600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货款47,547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57,547元;2、支付原告门头补助金2,6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退还原告货款47,0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57,000元。原告王洁琼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吴鼓慧为被告股东之一及吴鼓慧身份情况;证据2、凯千纳商标信息,证明“凯千纳”商标权利人为本案被告;证据3、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证据4、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单据、农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付款共计190,000元;证据5、发货及退货单据(其中6份发货单为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间业务往来;证据6、对账单3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门头费;证据7、2014年10月22日视频资料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及门头费;证据8、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公园路XXX-XXX号店铺照片,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关闭该店铺,不再使用任何凯千纳资源对外经营。被告合晶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本院谈话中辩称:涉案两份合同确为原、被告间签订,被告是商标“凯千纳”的所有权人,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门头logo及少量的服装新款宣传画册,并未对原告进行过指导及管理,也未向原告提供授权证明、培训手册等,故涉案合同实际应为买卖合同。被告合晶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8,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官方网站公示信息打印件,经核对与该网站页面显示信息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对于原告提供的单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可,其中6份进货单为复印件,原告解释原件丢失,是从被告处复印所得,虽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但该6份进货单复印件并未损害被告利益,属于原告自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因原告提供的3份对账单既无经办人签字,也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原告提供了该视频的原始文档,根据原告提供的吴鼓慧身份证复印件,视频中出现人物应为本案原告及被告股东吴鼓慧,因该视频未完整录制,本院结合已被确认的有效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对该证据效力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合晶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服装设计、服装服饰、工艺品、鞋帽、日用百货、皮革制品、服装辅料、化妆品、床上用品、箱包的销售,股东为刘雷声、吴鼓慧。2013年2月26日,被告合晶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凯千纳”图文商标,2014年8月7日,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羽绒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合同主要内容为:1、总则:被告授权原告为特定区域“凯千纳”品牌产品的合法特约经销商,原告为“凯千纳”服饰系列产品提供市场销售和所在地区的配套服务。2、许可经营权限:被告授权原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公园路XXX-XXX号销售“凯千纳”品牌;被告将“凯千纳”品牌的独家销售权授权原告,原告须支付被告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该款必须于合同签订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保证金予以退还(不计息),如合同续签,则转为下一个合同周期的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只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享有独家经销权。3、店面选址装潢返还制度及广告支持:原告所选择店铺位置必须经过被告市场考察,为保持“凯千纳”专卖店(或专柜)的特色及形象,店铺装修设计、橱窗、陈列、宣传等,均应按照被告免费提供的统一设计图纸执行;原告在进行广告活动前必须将内容及方式以书面形式请示被告,经被告派人考察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不予支持;原告店铺装潢完成后,需提供装潢费用返还申请报告一份和店铺形象照片一组给被告,被告派人验收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后,在季末对原告的装潢费用进行返还(返还标准及方式另签订合约)。4、定金支付、货品供应及产品退换:原告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进货,被告实行款到发货原则;原告需于订货确定后七日内,向被告交纳该订单金额的30%作为定金,发货时定金按比例转为货款;所有退货按订单价执行,被告承诺原告定货总额的15%为保底退货,补单为10%退货,原告当季实际销售超出160件部分,被告给予原告100%季末退货;所有退货余款将转为下季(年)货款,如原告不在续约退货余款按本合约中应退货比例50%退还现金,其余部分原告有权根据被告仓库现有产品按订货价进行挑选。5、培训与管理:原告专卖店(柜)开业时,被告有义务派专人对原告专卖店进行免费指导陈列出样;原告必须按被告规定时间,向被告以传真的形式提供原告真实的销售、库存报表、信息反馈表等,如原告不按规定执行累计三次取消原告的退换货资格;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上月对账单,对账的时间为每月1-6号,原告如有疑问,必须在二日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且不重复对账;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相关资料,不得私自泄露,同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经营管理模式、资料、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及专卖店(柜)销售状况等商业机密,原告也不得随意泄露。6、货物配送、调拨:原告在销售时必须明码实价,必须按被告所指定的全国或地区统一价格销售,未经被告批准不得提价,如发现原告私自提价取消退换货资格。7、合同终止、续签:合同到期后,原告如有意续签应当于合同到期前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续约的优先权,否则,被告有权重新选择经销商,原告无权干涉;合同终止时,原告应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各种授权证明、电脑软件、数据、培训手册、各种通知、策划方案、文件、传真、图片等资料全部归还被告;如原告连续一个月无正常营业或一个月无正常联系情况下,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在地区的特许经营权,被告可以认定原告违约。8、合同有效期:合同期满,如双方均无意续签,本合同自动失效(如原告有意续签具有优先权);本合同一式两份上方签字且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纳的全额保证金后本合同方为生效。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1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现金10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2年10月16日、12月8日、12月13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发货单上注明“至12月6日欠公司17926元,保证金1万元冲掉,尚欠7926元。”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雷声农行账户转账15,000元、30,000元。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货金额计227,672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退货108,776元。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凯千纳专卖店合同》1份,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内容与2012年5月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并增加以下条款:1、原告如有违约,被告有权扣除原告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如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2、为保持“凯千纳”专卖店(或专柜)的特色形象,店铺门头、形象墙、陈列、宣传等,必须按照被告免费提供的统一设计图纸执行,门头字样由被告统一制作赠送;3、补充协议:“2012年余款陆万伍仟元正,2013年首批汇款肆万元正,今年公司首批发货捌万元正,余款贰万伍仟元,余款按照再次进货2:1比列结算”。更改原合同中退货约定为被告给予原告100%季末退货,所有退货按定单价执行,退货余款将转为下季(年)货款。2013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批货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发货金额计119,333元;2014年1月6日至同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退货22,225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股东吴鼓慧就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处余款数额及结算方式进行协商。吴鼓慧表示原告在被告处有货款余款五万七千余元,加上同意给原告报销门头费2,600元,共六万余元,被告同意在此基础上再增加20%金额的货物,以七万余元2013年款式的服装与原告结清。原告表示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约,不同意被告以货品抵货款。原告将该协商过程用手机录制成视频文件。2014年12月,原告关闭了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公园路XXX-XXX号的店铺,并拆除店招等含有“凯千纳”商标标识的物体。另,审理中,原告自认需向被告支付快递费、抱枕费、人偶费、气球费等共计2,319元;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10月签订的合同中确定2012年余款为65,000元,因当时并未对账,只是个约数,经原告结算,实际2012年余款应为58,298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是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原告门头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提出本案合同系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性质应根据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予以确定。特许经营合同要求特许人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所涉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凯千纳”品牌等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使用,被告进行统一管理,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保证金等,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明虽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在其2013年10月签订的《凯千纳特许专卖店合同》中确认原告在被告处2012年余款为65,000元,故应认定原、被告关于2012年5月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已经对账,现原告自认余款实际金额为58,298元,该数额少于确认金额,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2013年10月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虽不能提供涉及5万余元退货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清单,但原告提供了原、被告洽谈的视频文件,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首先,根据《凯千纳特许专卖店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该份视频形成于2014年10月22日,可认定为原、被告对《凯千纳特许专卖店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结算;其次,该视频文件虽不完整,但从吴鼓慧的陈述中可以得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及门头补偿费2,600元,且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下一年度的合同的结论;再次,被告在收到本院交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经本院几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而纵观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前后基本一致,并对于部分尚未有证据证明的款项均做了自认,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履行的证据,该份视频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吴鼓慧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被告经营场所代表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合同结算及续约事宜进行洽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尚有五万七千余元货款,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2,600元门头报销费用,其陈述应作为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吴鼓慧确认的金额相符,被告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所有退货余款将转为下季(年)货款,本案中,由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约,故转为下季(年)货款前提条件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原告表示该笔款项中有10,000元实际为保证金,根据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的《凯千纳专卖店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余款均作为货款,故本案中已不存在保证金,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7,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店铺门头字样由被告统一制作赠送,被告亦确认金额为2,6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门头补助金亦予以准许。另外,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不得再使用一切含有“凯千纳”商标标识的的物品。被告合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合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洁琼货款人民币57,000元;二、被告上海合晶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洁琼门头补助金人民币2,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由原告王洁琼负担人民币12元,被告上海合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