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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海军、刘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影,该社年丰信用社信主任。被告宋海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秀华,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海军、刘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影、被告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宋海军于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借款19万元,到期后却一直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海军、刘秀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66505.7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介绍信、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被告刘秀华质证意见,对介绍信和土地权属证明有异议,其没有房子,土地仅有7亩,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不是其交给银行的,而是牛振国到被告家取的。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贷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秀华质证意见,字是二被告签的,但房照等都是假的。3.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刘秀华质证意见,不清楚是不是其丈夫签的字,钱没到二被告手里。被告刘秀华辩称,贷款是属实的,但贷款没到二被告手里,其没有得到存有贷款的卡,贷款让牛振国用了,应由牛振国偿还,房照、地都是假的,所以不同意偿还贷款。被告宋海军未到庭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宋海军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虽然被告刘秀华对原告所举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海军与被告刘秀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宋海军与原告下属年丰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海军提供贷款19万元用于种植业,月利率8.7‰,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逾期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宋海军支付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海军没有偿还,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宋海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罚息66505.7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力信用联社与被告宋海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宋海军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秀华所作没有收到贷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军、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66505.70元,合计256505.7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并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00元减半收取2574.00元,由被告宋海军、刘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