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小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曹木亮与张学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小字第49号原告曹木亮,男,住柘城县。被告张学庆,男,住柘城县。原告曹木亮诉被告张学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振涛、书记员王汉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木亮诉称:2014年一年原告跟着被告在杜菜园等工地打工,被告以种种借口就是不给我劳动报酬,最后在许多打工人逼着才在2015年2月16日给我写下5100元的欠条。总是说没钱,迫于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曹木亮跟着被告张学庆在杜菜园等工地打工,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5100元,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庆欠原告曹木亮劳动报酬51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51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木亮支付劳动报酬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永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