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44号原告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法定代表人宋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55号融科天城3期。法定代表人吴亚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程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百威系列啤酒,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65,000元作为产品预付销售折扣,被告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销售5,000件百威啤酒;如合同期内未完成销量,被告应按每件33元的标准退还销售折扣;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销售折扣165,000元,然而被告截至2015年3月31日仍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销售5,000件的销售量,实际只销售了1,200件。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115,093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93元、返还销售折扣共计125,400元。但被告在2015年3月下旬却突然关门停业,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所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5,093元;3、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销售折扣12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合作关系。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我们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将165,000元的销售折扣预付给了被告。证据三、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履行《供销合同》,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93元。证据四、2015年5月6日武汉晨报以及网上的新闻一组,证明被告突然关门停业,拖欠供应商货款、拖欠员工工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原告提供百威系列啤酒,并安排百威促销人员进行促销活动,被告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销售5,000件百威啤酒,合同签订时原告先预付165,000元产品销售折扣(按每件33元标准计算);如合同到期被告未完成合同销量,则顺延2个月至完成销量。若仍未完成销量,则被告应按未完成销量部分每件33元的标准退还销售折扣;双方约定每月30日为结算时间,被告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销售折扣165,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月及时结清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93元,同时被告也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5,000件的销售量,实际仅销售1,200件。2015年3月底,被告的门店突然关门歇业,法定代表人吴亚萍下落不明,后因拖欠员工工资被行政部门查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结清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清拖欠的货款115,093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期内完成销售量5,000件,否则对于未完成部分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销售折扣,现原告自认被告已销售1,200件,主张被告退还未完成部分3,800件的销售折扣125,400元,对上述诉请,本院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关门停业且下落不明,单方中止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093元;三、被告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折扣125,400元。被告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7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武汉巴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春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