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强太、江伟等与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强太,江伟,姚吉娣,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江强太。原告江伟。原告姚吉娣,又系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宏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宫涵小区。法定代表人王根喜,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燕秀忠,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强太、江伟、姚吉娣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吉娣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宏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燕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强太、江伟、姚吉娣共同诉称,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现有农村集体成员122人,非农村集体成员111人,共233人。三原告均系六组非农村集体成员。自2011年起,六组233人除三原告外均享受了年终分红待遇,明显分配不公。三原告作为被告六组成员应当享有该组非集体成员分红待遇,被告拒不履行该项义务,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人民币2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宫涵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三原告不属于宫涵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社区和六组没有向三原告发放年底分红的法律依据,且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强太与姚吉娣系夫妻,原告江伟系江强太与姚吉娣之子。2011年5月25日,原告江强太、姚吉娣、江伟的户口从泰州市海陵区西泠路10号迁入泰州市海陵区宫涵花园44幢402室。2012年底宫涵6组召开代表扩大会议,会议决定载明:为了进一步完善六组分配制度,经六组代表扩大会议研究决定:1、户口常住宫涵六组人员,一律享受六组的福利待遇;2、凡是独生子女在征用田亩期间,可享受六组年度分红;3、对于新增婴儿户口,按照以往政策执行;4、对于户口复迁的不享受六组待遇;(经过六组研究决定,对于征用田亩结束2008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复迁户口不享受六组待遇)……。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分配不均遂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而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供适用,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需待立法机关作出明确规定,故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强太、江伟、姚吉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珍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