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505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朱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之母),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居民。被告余某某,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同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12月12日被告余某某未与原告及家人商量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原告外出,外出时拿走部分钱物,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被告余某某未答辩。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资中县龙结镇场镇社区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朱某与卢某某系母子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9年12月12日被告余华仙离开原告外出,并带走部分钱物,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4、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社区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余某某现下落不明。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原告朱某的申请调取的证人陈某某、易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三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余某某现下落不明。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朱某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9年7月27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离开原告外出,外出后无音讯,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朱某主张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太辉审 判 员 朱纪平人民陪审员 黄贵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