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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正礼与贾习政、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礼,贾习政,胡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陈正礼,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习政,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胡云,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礼与被告贾习政、胡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礼的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胡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习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礼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双方以被告贾习政名义向原告借款462165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引针路66号中环城云邸9幢703室房屋一套。从2014年开始,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离婚,严重影响危及原告的债权。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2165元及利息85269元(暂自2011年2月算一年,46215×6.15%×1年×3倍)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正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被告胡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贾习政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3、2011年2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贾习政因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引针路66号中环云邸9幢703室商品房向陈正礼借款462165元的事实。4、2011年2月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陈正礼履行借款协议,代贾习政支付购房款462165元的事实。5、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开发商已经实际收到贾习政购房款462165元的事实。6、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20日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收到陈正礼转账462165元的事实。7、2011年2月11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陈正礼向被告提供购房款的部分资金来源,系出售自有房屋。被告胡云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借款事实不成立。通过庭审调查,对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62165元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是贾习政与胡云的共同债务。贾习政一直主张借钱时胡云在场,但在2015年3月9日庭审中,贾习政说借条是在2013年下半年书写的,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2月20日书写的协议是虚假的,同时我方申请鉴定是为了证明协议是在两被告离婚期间书写,但贾习政不予配合,所以应当认定胡云的主张成立。2、2011年2月20日,贾习政与陈正礼发生的转账关系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至2013年6月3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合法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即使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也不对胡云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提供462165元的资金来源。在贾习政与胡云的离婚诉讼中,两级法院均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贾习政的个人债务与胡云无利害关系,双方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引针路66号中环云邸9幢703室房屋均有50%的产权,法院已经判决对上述房屋予以分割,现执行局正在评估拍卖,所以贾习政与陈正礼的债务应当以其50%的产权予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462165元的转账手续不能证明是基于借贷关系,由于贾习政不支持鉴定,所以借条是在胡云起诉离婚之后形成的。在离婚中,贾习政对借条的认可是其个人行为,与胡云无关。被告胡云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7日怀远县常坟法庭证据交换笔录一份,证明胡云的父亲和哥哥出庭作证,证实在买合肥房屋之前借给胡云3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3、2014年6月30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贾习政在与胡云的离婚纠纷庭审笔录第24页中,贾习政说借款是在2011年2月20日当时出具的,并且陈正礼、胡云均在场。其实胡云不在场,与贾习政的说法不符。4、2013年2月15日邮局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胡云的父亲借给原告妻子贾秀玲30000元的事实。5、胡云出具借条两份,证明在2011年购买房屋前,胡云向其父亲和哥哥借款购买房屋的事实。6、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民一终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胡云与贾习政2014年11月11日已经离婚。同时对贾习政主张的462165元是共同债务两级法院均未予认证。7、光盘一份,内容是胡云和贾习政父亲的对话,证明贾习政的父亲接受了贾习政和胡云共同收入90000元的现金,其中10000元用于婚生子的生活,其中80000元是贾习政父亲代为保管。被告贾习政辩称:借钱是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是用于购买合肥市蜀山区引针路66号中环城云邸9幢703室的房产,我愿意偿还借款。被告贾习政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贾习政身份证一份,证明贾习政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2(3)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与胡云有借贷关系,借条不是在2011年2月20日形成的,是在胡云提出离婚后贾习政伪造的,对胡云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书面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反映出双方的债务来往;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司无法证明银行资金的进出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由银行加盖公章;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需要提供房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贾习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时间有异议,借条是在2013年夏天出具的,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胡云知道我给原告补借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正礼和被告胡云对被告贾习政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原告陈正礼对被告胡云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借款事实,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1年2月20日,与借贷双方后补的借条没有冲突;对证据4、5、7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对本案借款462165元事实并非不予认可,而是相关权利主体可以另案诉讼。被告贾习政对被告胡云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此笔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管借款时间是什么时候均是借款;对证据4、5、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只能证明离婚事实,借款可以另案处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该借款协议系后补,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即双方之间存在462165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胡云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无款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贾习政不予认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是否为用于两被告购买房屋无法查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两被告离婚事实,达不到被告所述的法院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证的目的,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一并审理;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也未说明录音的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录音里的人物真实身份。本院对被告贾习政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1年2月20日,贾习政向陈正礼借款462165用于购买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引针路66号中环城云邸9幢703室房屋,当天陈正礼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号:62×××16)向合肥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62165元。借款后,贾习政向陈正礼补写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今借到陈正礼肆拾陆萬贰仟壹佰陆拾伍元整(462165元)用于购置中环城D地块9号楼703室商品房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20号前返还本金,利息按还款日银行叁年固定利率计算,如提前还款,利率按银行活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如推迟还款,按还款日固定利率三倍计算(利率标准以实际用款年数的固定利率为参照标准)。但最迟还款日不得迟于2014年5月20日,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借款人愿以所购商品房产权做为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贾习政2011年2月20日身份证:××手机159××××6722贷款人陈正礼2011年2月20日身份证34032119731005891手机130××××6193”。后贾习政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06年6月7日,被告胡云与贾习政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贾习政、胡云离婚,贾习政不服,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蚌民一终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贾习政借款462165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贾习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陈正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621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2165元从201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固定利率6.15%三倍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条系被告贾习政事后补写,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胡云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因当事人不同意有损检验并拒绝签订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导致鉴定被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本院仅对其内容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在借款事实发生当日约定年利率6.15%三倍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正礼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贾习政、胡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云辩称陈正礼转账462165元并非基于借贷关系,且贾习政拒绝配合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当认定胡云对该借条形成于其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的主张成立,与贾习政陈述的形成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应是虚假的,贾习政对借款协议的认可系其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与转账行为具有关联性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力证据,借款协议即使形成于胡云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亦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云所举证据达不到足以对抗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胡云的各项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习政、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礼借款4621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正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4元,由原告陈正礼负担1042元,由被告贾习政、胡云共同负担8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琴审 判 员  张怀英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