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小强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秦小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原告秦小强,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怀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垚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秦小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垚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秦小强所有并登记在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秦小有驾驶在罗山县××镇××张村车辆倾覆造成车辆损失,发生交通事故。经原告秦小强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达成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被告同意一次性赔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赔付秦小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秦小强保险理赔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车主的个人信息。2、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3实际车主与保险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所有的豫H×××××号、豫H×××××(挂)车向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商业险。2015年2月11日,秦小有驾驶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罗山县××镇××张村车辆倾覆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26日原告秦小强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签订“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豫H×××××号、豫H×××××(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秦小强,车辆挂靠在广通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秦小强与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签订“一次性赔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一次性赔付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广通公司同意将保险款支付原告秦小强,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秦小强保险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小强保险理赔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0号(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