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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向东与周志光、曾翠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曾向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光,居民。被告曾翠连,居民,系被告周志光之妻。被告谭哲,农民。被告童晓平,农民。原告曾向东与被告周志光、曾翠连、谭哲、童晓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向东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旦、陈友红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廖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光、曾翠连、谭哲、童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向东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双方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约定的借期内和逾期利息都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又约定:被告周志光、曾翠连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谭哲、童晓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5月3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志光、曾翠连不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志光、曾翠连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理应遵守,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应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应按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谭哲、童晓平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周志光、曾翠连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2、被告周志光、曾翠连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从2013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逾期损失赔偿金计112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2日)、实际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周志光、曾翠连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0元;4、被告周志光、曾翠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谭哲、童晓平对被告周志光、曾翠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向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曾向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权利主张人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周志光、曾翠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谭哲、童晓平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周志光与曾翠连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志光与曾翠连夫妻关系属实。证据4、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向原告曾向东借款200万元,被告谭哲、童晓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给周志光打款的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肖涛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志光200万元属实。证据6、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证据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依据1份。拟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属实。被告周志光、曾翠连、谭哲、童晓平未予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翠连系被告周志光之妻。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曾向东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周志光的中国银行账户62×××1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息1.5%,月服务费3.5%,利息和服务费按月结算。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包括利息和服务费)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赔偿损失。被告周志光、曾翠连自愿用九龙财智公馆所购的房产做抵押,被告谭哲和童晓平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没有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曾向东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62×××18)向被告周志光中国银行的上述账户汇入200万元。被告周志光向原告曾向东出具借款收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光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曾向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向东因向被告周志光、曾翠连、谭哲、童晓平主张权利,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用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光、曾翠连与原告曾向东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志光、曾翠连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曾向东主张要求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逾期损失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月服务费及逾期还款损失赔偿之总和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以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的第二天即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根据原告曾向东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缴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中有关抵押的条款并未生效,而按照约定,被告谭哲、童晓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谭哲、童晓平应对被告周志光、曾翠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向东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志光、曾翠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向东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谭哲、童晓平对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40元,由被告周志光、曾翠连、谭哲、童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彭 旦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