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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陈建国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华,陈建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尚,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国。再审申请人陈建华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找到该房屋为自己出资购买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争议房屋不是陈建国、父亲陈树元和大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也不是父亲陈树元的遗产。二、原判认定争议房屋为遗产的事实是错误的。该房屋是当时邯郸市国棉二厂自主承建的,原作为职工宿舍使用,经国棉二厂内部房改,职工出资购买后使用该房产。但该房产既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取得房产证,也不能在市场上买卖,只是国棉二厂承认该房屋归某人使用,而使用权不属遗产范围。三、陈建国在一审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继承之诉,变更之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建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职工购房交款凭证复印件在二审时就已提交,该交款凭证记载房屋坐落永新里、房号35-1-5、户主陈树元、购房交款金额8489元等内容,该交款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陈建华所交。陈建华在一审辩称中认可涉案房屋系陈树元遗产,其他子女对此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将涉案房屋认定为陈树元遗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陈树元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书面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并在邯郸市第二棉纺织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登记备案,将该房屋登记在陈建国名下,陈建国合法取得该涉案房屋,因此,原审判决让陈建华腾清房屋并返还给陈建国适用法律正确。陈建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陈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针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