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刘某,务工。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城北劳务市场金山旅馆处,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胸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武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人民陪审员 耿家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