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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石双伟与王永志、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双伟,王永志,王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996号原告石双伟,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永志,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新伟,男,生于1968年12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石双伟因与被告王永志、王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双伟,被告王永志、王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双伟诉称:王永志向我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6月4日准时归还,担保人王新伟对该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志偿还13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新伟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志辩称:我欠原告的13万元不是本金,本金是10万,3万是去年加的利息,本金10万元,我愿意偿还,但我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王新伟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是本金是10万,3万是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石双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志借钱未还,王新伟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永志、王新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属实,但本金是10万元,3万元是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上显示的是借原告现金13万元,且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是10万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王永志由被告王新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4年6月4日还款。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1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志借原告现金1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志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志关于借款本金是10万,另外3万是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借条上显示的是借现金13万元,且原告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不显示借款时间,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是2012年8月,而未说明具体的借款日期,故利息应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付,本到息止。被告王永志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因原告不认可其支付过利息,而被告王永志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王永志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约定“该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违约金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6月5日起二年,现原告在担保期内起诉,要求被告王新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双伟借款13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本到息止)。被告王新伟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永志、王新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泽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