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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雷,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和被告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仁东、曾祥成,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起诉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900万。诉中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保民二初字第17-2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8900万元的财产。2013年9月24日,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撤诉。2013年9月2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二初字第17-4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2013)保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对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根据上述事实,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之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具有过错,且该行为与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查封对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139套之多,根据房产所处的位置和市场价格看,被查封房产价值不止8900万元,其查封导致房产处于停售状态,致使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无法回笼,造成贷款利息、罚息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为3769150元(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6%上浮21%,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8900万元*10.89%/360*140)。且在此期间为楼房保持清洁的面貌也是为市场销售所必须的,因此,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另应赔偿物业费损失230850元。被告涿州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诉讼保全没有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就本案讲,应当首先查清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密切的法律关系,即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了被答辩人位于桐林湾小区7#,9#,11#住宅楼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被答辩人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工程交工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工程结算书又不及时答复与结算,至今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为索要工程款起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一直未能结算,因此,答辩人按自己核算的工程结算额主张工程款项,并申请财产保全本身并没有错误。2、答辩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主体适格。答辩人是桐林湾小区7#,9#,11#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的中标方,其请求工程款的诉讼及财产保全是由于被答辩人拒不进行工程结算而产生,答辩人的提出保全的主体完全合法,即使答辩人申请了撤诉,但再次起诉的(2013)保民二初字第45号案件中,答辩人同样是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多了一个共同原告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并不影响答辩人的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的主体完全合法。3、就诉讼财产保全的实体也合法。答辩人保全的财产是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的房屋,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初字第17号案件,所诉内容完全一致属统一法律关系,两案所保全的财产具有持续性、关联性,事实上,被答辩人确实因拖欠答辩人的建筑工程款,答辩人申请对相应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没有任何错误。总之,正是由于被答辩人拒不进行工程结算、给付工程款,导致了答辩人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起诉时,由于具体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因此,答辩人请求按照自己核实的结算额提出保全并无不当。因此,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程序上没有不当之处,故答辩人的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二、答辩人的财产保全,不能导致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害必然发生。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称查封导致了房产处于停售状态,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申请的财产保全,只是查封了被答辩人的部分房屋,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正常销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就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可以销售,被答辩人必须将所售房屋的款项封存,由法院将售出房屋解封。被答辩人在房屋被查封后也完全可以销售房屋,而将相应的款项交法院封存,请求法院解封该房屋,这也是法律许可的。况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被查封导致其不能销售。事实上,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大量工程款,致使答辩人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被答辩人的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困难,(2013)保民二初字第45号判决也认定了被答辩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后,被答辩人再未给付分文。因此,被答辩人诉称的贷款利息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的物业费损失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答辩人都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的诉讼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错误的情形。房屋被查封后,被答辩人完全可以继续出售房屋,只需将房款封存,但至今被答辩人没有向法院提出任何销售并请求解除查封的行为,被答辩人诉称的利息损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我方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着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双方正在进行诉讼,在诉讼期间,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在另案中作为原告撤诉,后来和实际施工单位又共同起诉,本身是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发生,即使第一被告撤诉,但是又提起诉讼,并不是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时间段及理由,建设施工合同是正在审理,本案原告确实拖欠第一被告相应工程款,只有终审判决才能确定。本案第一被告撤回起诉,案件没有终结,不能认定是第一被告滥用诉权;3、本案审理的财产保全被告没有过错,是刚才的客观事实。本案案由可以说明是侵权的事实,构成要件是过错、行为、后果,有因果关系。真正有过错的一方是原告,拖欠第一被告的工程款,因此是没有过错的。4、其他意见同意第一被告关于对方陈述的利息及物业损失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出卖房产,因此,损失本身就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完工后由于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共识而发生争议。先是由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900万及利息,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被告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为其提供担保。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保民二初字第17-2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价值8900万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查封了原告139套未出售的商品住宅。2013年9月24日,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撤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保民二初字第17-4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同时也对担保财产解除了查封。随即,26日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又与实际施工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以同样的诉求起诉了原告。同样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也由被告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为其提供担保。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2013)保民二初字第45-1和45-2号两份裁定分别又查封了原告139套未出售的商品住宅和担保人被告涿州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2013)保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起诉书,保全申请,(2013)保民二初字第17-1、17-2、17-3、17-4、17-5号民事裁定书,(2013)保民二初字第45-1、45-2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5月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3)保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依据合同的债务关系享有起诉原告的权力,而非无权诉讼。诉讼中,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为了保证将来的生效的判决的执行,申请法院对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也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在申请保全中存在过错;更没有由于保全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其主张的由于保全而向他人借款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请求的物业管理费用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