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明国与黄安才、杨生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国,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黄安才,杨生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刘明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骏,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安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生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常光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明国与被告黄安才、杨生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昭通支公司)、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介波,被告黄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杨生文、被告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骏、被告昭通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国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驾驶云C303**号大型货车由昭通往水富方向行驶,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445+800M处时与对面黄安才驾驶的云C209**大型挂车(云C01**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明国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大关县人民医院及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该事故发生后,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安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元。云C209**大型挂车(云C01**挂)系被告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昭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昭通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8120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83233.23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64263元。被告昭通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云C209**大型挂车(云C01**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认可79元/天,且只能按110天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为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黄安才辩称:黄安才只是司机,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杨生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因云C209**大型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云C209**大型挂车(云C01**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驾驶员黄安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58天,产生治疗费43769.23元;5、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书》,证明(1)原告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获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续医费8500元,(2)原告支付鉴定费1360元,(3)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6、《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原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按照其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经质证,昭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还应提供黄安才的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对第4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个150元的门诊发票不认可,对大关县人民医院的15元的门诊发票不认可;对第5组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1360元我们不赔偿,原告提供的只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对第6组证据中(1)居委会开的证明只能证明刘明国住所地,并不能证明他就是城镇户口,(2)证明两份,只能证明刘明国在做蔬菜运输,并不能证明他的收入上万元,因此只能参照相关标准计算,(3)行驶证注册时间2014年5月21日,而刘明国是2013年开始做蔬菜运输,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的,不予认可,(4)行驶证注册时间到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为运输行业,因此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经质证,被告黄安才、杨生文无异议。被告昭通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条款,证明被告黄安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超出免赔的部分由黄安才、杨生文、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赔偿;2、影像资料一份(大关县消防支队在救援时的视频),证明黄安才驾驶的车辆超载。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非法证据不认可,车辆是否超载应由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质证,被告黄安才认为,1、是否超载仅凭一个视频是无法证明的,应该参照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所说黄安才驾驶的车辆超载没有依据;2、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杨生文对昭通支公司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杨生文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证明云C209**号车挂靠在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经质证,原被告对杨生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安才、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证明原告在做蔬菜运输月收入3万,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昭通支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黄安才驾驶的车辆超载,车辆是否超载应该由交警队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驾驶云C303**号大型货车由昭通往水富方向行驶,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445+800M处时与对面黄安才驾驶的云C209**大型挂车(云C01**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明国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大关县人民医院,后转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该事故发生后,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安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云C209**大型挂车实际车主为杨生文,挂靠在被告云南东达水富港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昭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此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刘明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黄安才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昭通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明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黄安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明国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生文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769.23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43619.23元,故医疗费为4361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原告实际住院57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3、误工费18120元(120天×151元/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17874元(54368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5800元(58天×100元),原告实际住院57天,故护理费为5700元(57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97524元;6、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意见书评估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36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支出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会给原告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负面影响,但考虑到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本院依法确认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78857.2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核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17874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125598元,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155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36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共53259.23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范围43259.23元,共计超出交强险范围58857.23元。由被告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58857.23元由被告昭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1200.06元(58857.23×70%=41200.06元)。综上所述,被告昭通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6120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1200.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国鉴定费人民币1360元;三、驳回原告刘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刘明国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周秦川审判员 党 健审判员 杨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仲寒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