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熊美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熊美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张小兰。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美元。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兰诉被告熊美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兰诉称,2013年3月14日,李赞武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被告熊美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2年,利息500000元,李赞武遂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与李赞武合伙开发房地产的被告熊美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借款人李赞武下落不明,原告遂要求被告承诺“同意继续为李赞武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却在借条上书写“延迟到2015年底,用东方国际三期房子抵”。该承诺原告不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500000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美元辩称,被告对原告与李赞武之间的借款不清楚,因李赞武系主债务人,应追加李赞武为本案被告。另,虽然借条中载明借款1000000元,但实际上李赞武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仅对5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李赞武通过被告熊美元向原告张小兰借款,经协商,原告向李赞武提供借款500000元,两年归还,利息(好处费)500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商定好后向李赞武转账500000元,李赞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14日,被告熊美元则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借期届满后,李赞武并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小兰在庭审中明确拒绝追加借款人李赞武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小兰和被告熊美元的当庭陈述、李赞武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的主债务系原告张小兰与李赞武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李赞武与原告协商借款500000元,两年归还,利息500000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知悉该情况后仍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故被告应在额度1000000元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及债务人李赞武约定2年借期,李赞武在收到原告500000元银行汇款当日出具1000000元借条,被告熊美元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推定超出本金部分的500000元系涉案各方约定的利息,但该利息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后,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宜,但是,上述两部分的利息总和不得超过原告所诉请的利息5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且不得超过原告所诉请的500000元。被告提供一份落款为李赞武的证明欲证实其不清楚关于利息的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债务人李赞武为本案被告,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熊美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熊美元承担保证责任,并经本院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后不同意追加借款人李赞武为共同被告,本院尊重原告的诉讼选择,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李赞武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被告熊美元因本案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赞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美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小兰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500000元);二、被告熊美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李赞武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熊美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