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从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从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从俊,无业。因流氓行为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09年11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0年7月2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于2011年11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2月16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从俊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芹、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俊至淮安市淮阴区富豪花园东侧荷畔足艺,因按摩问题与赵某发生口角并被赵某赶出足疗店,被告人胡从俊遂产生抢其手机和包的想法。后被告人胡从俊再次进入足艺店,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射赵某面部,并抢走赵某的苹果5S手机1部,单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从俊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抢手机等物品和40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未到庭证人丁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从俊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从俊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铁梅审 判 员 李长江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