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高建春与鞠强、刘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春,鞠强,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2205号申请人高建春,男,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鞠强,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66岁,住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刘军,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64岁,住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高建春与被执行人鞠强、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故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费月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邹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