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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744号申请执行人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法定代表人程钟涛,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潘德孝,董事长。永泰县鸿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1622265.75元并支付利息和执行费等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安市同济船业有限公司位于湾坞镇的工业用地以及部分机械设备,但由于上述查封工业用地已抵押且抵押价值高于现有价值暂无益拍卖,查封机械设备暂未评估,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