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58号原告:蔡某甲,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唐某某,女,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建有、人民陪审员周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8日生育长女蔡某乙,2002年6月1日生育次女蔡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11月20日被告离家外出,就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及两个婚生女户籍情况。3、荣昌县公安局河包派出所和荣昌县河包镇经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2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从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8日生育长女蔡某乙,2002年6月1日生育次女蔡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十二年多。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两婚生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十二年多。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外出十多年时间不与原告联系,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离婚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随原告生活和不要求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系下落不明,且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随原告蔡某甲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恭智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