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增江与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地产)、张守山、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增江,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守山,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92号案外人曹艳。申请执行人王增江。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守山。被执行人解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增江与被执行人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地产)、张守山、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我购买的住宅被法院查封。故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1年9月29日,案外人曹艳与被执行人合兴地产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合兴地产开发建设的合兴苑小区9号楼3-9-3号住宅。案外人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13,37720.00元。2015年6月9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增江与被执行人合兴地产、被执行人张守山、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东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住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兴地产公司之间系金钱债权的执行,被执行人又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被执行人合兴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在我院查封之前,且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综上,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通化市合兴苑小区9号楼3-9-3号住宅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 林审判员 任为民审判员 鲁国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