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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金成、张雷与孟凡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刘金成。原告:张雷,系原告刘金成之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丰建,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凡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99号。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金成、张雷与被告孟凡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张雷的委托代理人孙丰建,被告孟凡华的委托代理人孟凡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成、张雷诉称,2015年5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孟凡华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长城客车)沿淄川龙井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松龄东路往西右转弯时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孟凡华辩称,没有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孟凡华驾驶长城客车沿龙井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松龄东路往西右转弯时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车瑞东的自行车撞出后,车辆又往西行驶,将孔垒、刘金成、张丽、张雷、薛娟、常斐斐撞出致伤,车辆又将谢娜的电动自行车及刘金成的摩托车撞出受损,车辆还将任子江及孔垒的衣物和货架损坏一宗,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孟凡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成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告孟凡华为原告刘金成垫付医疗费4685元,为原告张雷垫付医疗费700元。长城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孟凡华,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长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伤者孔垒、张丽、常斐斐优先享有,如有剩余由原告刘金成、张雷享有,财产损失限额由孔垒、张丽优先享有,如有剩余由原告刘金成、张雷享有,且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书、病假证明、单位证明、陪护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刘金成、张雷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一、原告刘金成的损失1、医疗费6965.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60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0天。原告系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63.24元/天计算,计款6529.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人员韩立彩系淄川服装城四号厅3473号经营者董桂美雇佣的员工,月工资2640元,护理费计款1936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440元;6、财产损失6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复印费6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520元、手表损失1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店租赁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156.79元。二、原告张雷的损失1、医疗费1089.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系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63.24元/天计算,计款2448.60元;3、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50元;4、衣物损失10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8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673.4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孟凡华作为长城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49.31元,赔偿原告张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588.46元。原告刘金成、张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长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保险单的约定及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长城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5973.26元,赔偿原告张雷衣物损失108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不予赔偿的原告刘金成的医疗费、复印费834.22元,由被告孟凡华予以赔偿。被告孟凡华已为原告刘金成垫付的医疗费4685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超付的3850.78元及为原告张雷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给原告刘金成、张雷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孟凡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349.3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588.4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5973.26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雷衣物损失1085元;以上一至四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孟凡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刘金成、张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孟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