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武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超,男,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汉浓,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超及其辩护人邹汉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武超骑电动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北方永发科技园门前的中国银行ATM机处,将电动车停在人行道上,手撑一把蓝色雨伞在ATM机前佯装排队,待其前面的被害人陆某在ATM机上操作取款时,武超上前持一把水果刀抵住陆某腹部,威胁其不要反抗和求救,抢走其刚取出的现金500元,随后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当晚21时许,民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佳和百货附近将武超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500元,从其所骑的电动车内查获水果刀一把、蓝色雨伞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被告人武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路某的证言、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视频侦查报告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正 齐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璇(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