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海蓉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王海蓉。委托代理人左丽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克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文峰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谢传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中果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邹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海蓉诉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蓉的委托代理人左丽华、刘克清,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钟祥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蓉诉称,1987年6月,被告钟祥市粮食局投资组建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钟祥粮食装具厂向原告收取3000元集资款后将原告招收为合同制员工,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2年3月19日,该厂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5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仍然安排原告上班。1993年底,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不当而停产,向原告宣布放假、回家休息待令、等候上班通知。同时,被告钟祥市粮食局将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厂房等相关设备、财产一并租赁给钟祥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至今。2003年前后,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对单位正式工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进行了补缴和按照工作年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只作出了退还2500元集资款的处理,对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应当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给,原告对此处理不服,自企业改制后,一直不间断地上访维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总额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8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上班期间养老保险损失38740元(2980元/月×2个月×6.5年),或者按照改制时的正式工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因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是被告粮食局出资开办的,故要求被告粮食局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海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A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A3、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注册登记、变更撤销相关信息一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等)合计23页。证明:1、原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于1989年元月20日依法注册;2、原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的开办单位和投资人均是钟祥市粮食局,其性质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3、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于1992年4月17日依法注销,于1992年4月18日依法注册登记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4、原钟祥粮食装具厂的人员、设备、设施、物质、债务等均属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5、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于2004年8月31日吊销其营业执照;6、原告将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祥市粮食局列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A4、钟祥粮食装具厂劳动人事管理制度、招工合同书、工资表、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原在钟祥粮食装具厂、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所招收的员工都缴纳集资款,其中商品粮户口缴纳1000元,农村户口缴纳3000元;3、企业用工性质是商品粮户口定性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农村户口定性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均明确约定按照国家规定政策套改定级,与正式员工享受同等待遇;4、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从职工工资中依法扣取了养老保险金,该厂自成立之日起对职工已实行了养老保险制度。A5、钟祥市粮食局人事教育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钟祥市粮食局要求查询并复印自己招工档案时,粮食局以档案被烧毁为由拒绝,原告诉讼时效中断情形。A6、钟祥市粮食局局务会纪要第6号一份。证明:1、钟祥市粮食局对下属单位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停产,作出对员工进行分流安置的决定,但原告对《会议纪要》精神不知情;2、钟祥市粮食局作出了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联营合资希望饲料项目的决定;3、原告与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A7、中共钟祥市委办公室文件(钟办发(2000)19号)一份。证明:1、《钟祥市商贸企业改革实施方案》于2000年9月5日出台,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属于文件规定改制企业的范围;2、改制方案明确作出“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男55周岁、女45岁周以下的职工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每工作一年补发一个月上年度本系统人平月工资,最高不得超过500元,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00年9月30日止”的决定;3、改制方案明确作出“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至职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决定;4、改制方案明确作出“职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档案移交劳动部门保管”的决定;5、原告应按此方案改制精神落实相关待遇;6、此改制方案精神原告不知情。A8、钟祥市信访局钟访转字(2012)655号《来访事项转送、交办通知单》、荆门市信访局荆访转字(2012)2号《信访事项转送单》、钟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钟政信复(2014)2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群众来访转办通知单》、鄂人社信(访)(2013)41701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信访事项复查受理告知书》、荆门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连宜兵等通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返还集资款问题。原告如能出具集资款交纳原始凭证,其公司查账确认后予以处理。否则,因其举证不能,请求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购买养老保险是由社保行政部门追缴的,不是原告向法院请求的范围;3、关于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义务;我省自1996年1月1日起才开始对城镇企业职工实行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因养老保险缴纳办法具有政策性,地区性,法院应参照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制度及相应的政策规定;原告计算损失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应该计算赔偿损失,应以劳动争议时的标准,而不是诉讼时的标准;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合同终止后未与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案原告诉请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应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到主管单位对集资合同工分流和对固定工安置之时(1993年8月至1994年12月),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及待遇没有得到保障,并受到损害;2000年钟祥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商贸企业改制时,原告就知道劳动合同终止企业应支付职工一定的待遇,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在长达十几年中从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任何请求,直到2012年,原告才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无论其请求是否成立,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B1、钟祥粮食装具厂招收集资工人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期限最长为五年;2、原告与装具厂合同到期后合同终止,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B2、局务会纪要第6号、钟办发(2000)19号文件。证明:1、钟祥市粮食局在1994年12月份以会议纪要形式,对原装具厂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进行了分流安置的处理,对部分搬迁困难职工安排在原厂暂时居住;2、原告应在1994年12月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3、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钟祥市在2000年12月底商贸改革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被告钟祥市粮食局辩称,一、同意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三、钟祥市粮食局已足额出资到位,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粮食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本。证明钟祥市粮食局的出资已到位(钟祥市财政局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没有异议。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对A3没有异议。钟祥市粮食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粮食装具厂的出资人不仅是粮食局,还有其他人出资;粮食局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从企业信息中无法反映出来。被告对A4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扣了正式工的养老保险。被告对A5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同时与本案无关,人事教育科不能证明其时间,应该以劳动合同上的时间为准。被告对A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对A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五年合同到期后,合同自然终止,不属于解除合同;被告对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对其诉求从2012年才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在93年被告公司就停产了,原告的诉求已过时效。原告对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交的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不是王海蓉与包装公司签订的。对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纪要的内容不清楚,被告没有按照改制方案对原告予以落实。被告钟祥市粮食局对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钟祥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C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出资到位,但粮食局对粮油公司吊销执照后对粮油公司没有尽到清算义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A1、A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3、A4,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A5,原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A6、A7、A8,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B1,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根据原告方的诉称,集资工签的的合同系被告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当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C1,该证据在原告等集资工提起诉讼时已提交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87年初原钟祥县粮食局向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申请筹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1989年1月2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中确定企业名称为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钟祥县粮食局。钟祥粮食装具厂在筹建过程中和建厂完成后,对该厂的从业人员除一部分为管理干部和全民所有制工人外,在全县范围内先后招收一批合同制工人,这批合同制工人与钟祥粮食装具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上岗就业前须按照要求每人交纳3000元集资款,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乙方交清集资款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中约定,集资款3000元中500元为入厂技术培训费,不予退还,其余集资款由甲方(厂方)从乙方(工人方)交齐集资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偿还,无特殊情况,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的部分,甲方按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本利;乙方的粮食、户口关系所在地不变,吃粮标准,由所在地确定供给;乙方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正式职工待遇执行,在国家政策规定对工人调级时,甲方根据规定条件,参照给乙方套改定级,但未为该批集资工办理养老保险待遇。1992年3月19日钟祥粮食装具厂申请注销登记,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4月18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随钟祥县撤县建市,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3年底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工人放假,回家等待通知。1994年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按照钟祥市粮食局的会议纪要对公司员工进行分流,陆续退还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集资工的集资款。2004年8月31日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钟祥市粮食局未对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清算。随着国家对劳动关系政策的变动,原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集资工认为应当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与二被告发生争议,因其诉求未获得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交纳集资款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上班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自原告从被告湖北省钟祥市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领取集资款离开该公司自主择业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仲裁时效中止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就相关待遇申请仲裁和2015年8月10日提出诉讼,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海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