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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60号原告: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洁,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脚手架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脚手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园园,被告安徽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脚手架公司诉称:2012年3月4日,我方与安徽一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安徽一建将承建的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工程8#、9#、10#、11#、12#、13#、14#、15#、16#、17#、18#、19#和商业C、商业D工程(共计12幢单体工程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中的外架安拆、外架外排立杆、槽钢外端部分刷油漆等工程分包给我方完成。合同约定了分包方式、内外架承包价格、使用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9214853元,安徽一建已支付7614853元,尚欠建设工程款160万元整,请求法院判令1、安徽一建支付工程款160万元,违约金153600元,合计1753600元,(违约金153600元,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违约金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安徽一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一建辩称:1、安徽一建已支付787万元,尚欠建设工程款1344853元,不是金龙脚手架公司主张的160万元整;2、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该从2015年3月2日开始计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金龙脚手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合肥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工程承包的内容;证据二、《工程决算单》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工程款为9214853元;证据三、《合肥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工期确认单》8份,证明该工程脚手架拆架日期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反驳金龙脚手架公司主张,被告安徽一建提供的证据有:借支单和收据22张,证明安徽一建已经支付给金龙脚手架公司工程款7870000元。庭审中的质证、认证:原告金龙脚手架公司对被告安徽一建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安徽一建对原告金龙脚手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期确认单上的签字人不是安徽一建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金龙脚手架公司与安徽一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安徽一建将承建的临湖社区三期一标段工程8#、9#、10#、11#、12#、13#、14#、15#、16#、17#、18#、19#楼和商业C、商业D工程(共计12幢单体工程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中的内外架工程分包给金龙脚手架公司施工,工作内容:外架安拆、外架外排立杆、槽钢外端部分刷油漆、外架围网等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分包方式、内外架承包价格、使用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4.1条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第24.2条约定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补充条款》第五条约定因甲方久拖工程款不付,超过合同期规定的付款期限,按合同计算增加的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款万分之二计)。工程款结算必须在架体拆除后一个月内完成,双方签字认可,作为收付款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余款甲方应在架体拆完,三个月付清。《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补充条款”优先于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金龙脚手架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5日,金龙脚手架公司与安徽一建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214853元,现安徽一建已支付工程款7870000元,尚欠工程款1344853元。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金龙脚手架公司提供了部分楼号的架体拆除时间证据,安徽一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龙脚手架公司与安徽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金龙脚手架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安徽一建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补充条款》优先于其他合同条款,《补充条款》中约定“余款甲方应在架体拆完,三个月内付清”,“架体拆完”指整体或是部分并不明确,而金龙脚手架公司亦未提供全部楼号的架体拆除时间证据,因此其要求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无事实依据。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本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4.2条的约定,确定自双方结算工程款后14天后即2015年3月2日起算较为合理,安徽一建关于此部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853元及违约金(以13448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5年3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金龙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2元,减半收取为10291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