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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桂兰诉张玉兵、张如斌、张玉花、张玉琴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兰,张玉兵,张如斌,张玉花,张玉琴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冯桂兰,女,1941年11月13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鹏飞,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兵,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如斌(曾用名郭雨田),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被告张玉花,女,1972年12月8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琴,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桂兰诉被告张玉兵、张如斌、张玉花、张玉琴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兰及委托代理人靳鹏飞、被告张玉兵、张如斌、张玉花、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兰诉称:原告于1961年前后与郭志忠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雨田(即被告张如斌,因随继父姓而改名)。1969年郭志忠去世。1971年原告又与张朝喜结婚(系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又生育一子两女,即被告张玉兵、张玉花、张玉琴。2007年1月张朝喜去世。原告与前夫原有南北两院前后相邻的两处房屋,北边一院房屋很早前因风吹日晒倒塌;南边一院房屋,系原告和后夫及被告张如斌(当时已成年)于1984年前后拆旧翻新而成。2007年初后夫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日常起居多是由被告张如斌、张玉花、张玉琴多方照顾,被告张玉兵从不过问原告的生活。2013年被告张玉兵将北边一院拆旧建新,原告不顾年老体弱,竭尽所能帮忙。2014年初,原告按惯例到被告张如斌家过年,年后欲回家居住,被告张玉兵不予接纳,原告只得继续在被告张如斌家居住,后经村委调解未果。现原告的生活已陷入困境,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张玉兵交还原告房屋(南院)并保障原告居住使用;2、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因病住院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治县内王村委证明,证明经村委调解未果。2、残疾证,证明原告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3、冯连和证言,原告与我是姐弟关系,自原告后夫张朝喜2007年去世后,原告一直是一个人居住生活,今年原告在没人管的情况下在我家住了15天,后被张如斌接走;1984年建南院房屋时张玉兵还小,是原告夫妇及张如斌用原告前夫的安葬费用共同修建的。被告张玉兵辩称:1、我亲生父亲张朝喜原为长治县锅炉厂职工,当时国家政策允许子女接班,在父母商量一家人达成共识后,两个儿子一个接班,一个得房子(房子南北两院北院是我父亲买的他人旧宅基地,南院系我父亲一人建造,当时被告郭雨田读书,无收入)。由于种种原因被告郭雨田接了班,并将名字改为张如斌。2013年我计划在北院修建新房,找我母亲和郭雨田商量,他们不同意,对之前父母安排的郭雨田接班,我得房子的协议反悔。后经中间人协调,支付郭雨田3000元才卖给我。南院是我结婚时父母给我的。现在新旧房屋原告可随时居住,我并未不让原告居住,原告的一切生活必需品都还在我家。2、我结婚7年与原告虽然未在一起生活,但原告的大小事都是我和妻子照管,一直履行着赡养原告的义务,从未说过以其他理由不尽义务的话。而郭雨田在外工作,很少回家,根本无法照顾原告,就连我父亲烧十年纸也不来。以后,原告的赡养我负责,不需要郭雨田管,或者按照协议一替一年赡养,我均无异议。被告张如斌辩称:1、同意履行赡养义务。我与被告张玉兵、张玉花、张玉琴属同母异父关系,虽家庭情况复杂,但如果和睦相处,共同赡养一个老人没多大负担,但因张玉兵2013年在北院修建房后,不接纳老人,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原告借住在舅舅家。2、关于房屋的事,继父张朝喜是到我家落户,是我祖上留下的宅基地,1984年时我已成年,在南院建房时我付出了劳动,并且还用了我父亲郭志忠遗留下来的钱,所以,南院房屋系我与原告共同所有。被告张玉花、张玉琴: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四被告未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如斌、张玉花、张玉琴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玉兵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我没有说过不赡养原告,不让原告居住。证据2、3无异议。四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兵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内王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膝下有四个子女,即被告张如斌、张玉兵、张玉花、张玉琴。被告张如斌原名郭雨田(随继父而改了姓名)系原告与其前夫郭志忠所生,原告前夫郭志忠去世后,原告与张朝喜结婚(系张朝喜到原告家生活)后生育张玉兵、张玉花、张玉琴。原告与前夫坐落于内王村有南、北两院房屋,北房已年久失修,南院系1984年原告与张朝喜拆旧翻新所建,被告张如斌在建房中也尽了一定义务。2007年张朝喜去世后,原告便一人独自生活。2013年3月被告张玉兵计划在北院翻修房屋,即找原告及被告张如斌协商,最终在亲戚及中间人的协调下,被告张如斌与被告张玉兵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1、家中现有房产及土地由张玉兵支付郭玉田3000元,全部归张玉兵所有,但张玉兵必须保障原告的养老住房。2、张玉兵、郭玉田对赡养原告负有同等义务,三月、半年或一年交替赡养;如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费用两人共同承担。3、因张玉兵、郭玉田系同母异父,原告百年以后遵照原告意愿与前夫同葬。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张如斌家居住一段时间后欲回内王家居住,被告张玉兵不予接纳,原告又返回被告张如斌家,2015年春原告又欲回居住被告张玉兵再次拒绝接纳。后原告只得到其弟弟家居住约半月,期间,经内王村委调解,被告张玉兵要求原告百年后必需与其父张朝喜合葬,否则对原告不予赡养,在协调未果后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在年迈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之时,四被告理应尽力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被告张如斌、张玉花、张玉琴虽在生活中对原告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不能以复杂的家庭导致的相互矛盾来不完全履行对原告应尽的义务。特别是被告张玉兵以要求原告百年后需与其父张朝喜合葬为条件来赡养原告是不对的,其在建成北院新房后,又不让原告到本属于原告的南院房屋居住更是错误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据此,本院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玉兵、张如斌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被告张玉花、张玉琴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执行。二、南院房屋五间由原告居住,被告张玉兵不得干涉。三、原告今后的就医治疗费及百年后的一切事宜由四被告共同分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