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吴军福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吴军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负责人:徐文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军福,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上诉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上诉人吴军福之间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退还给上诉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退还给上诉人吴军福。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