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兆军与被告陆丽华、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军,陆丽华,李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徐兆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陆丽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李岳,又名李跃,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系被告陆丽华之夫。原告徐兆军与被告陆丽华、李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子豪担任记录。原告徐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丽华、李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军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陆丽华及其丈夫李岳找到原告,声称没有钱租房子而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当时就借了人民币10000元给二被告,由被告陆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陆丽华、李岳连带清偿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兆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陆丽华向原告徐兆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利息3分的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陆丽华、李岳的身份信息,拟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丽华、李岳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徐兆军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有被告陆丽华的签名;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来自公安系统公民信息档案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被告陆丽华、李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兆军与被告陆丽华、李岳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陆丽华因在广西南宁租房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徐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陆丽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兆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3分。欠款人陆丽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徐兆军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陆丽华、李岳进行催讨,被告陆丽华、李岳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陆丽华与被告李岳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陆丽华、李岳向原告徐兆军借款的该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合计为人民币4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陆丽华向原告徐兆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欠条原件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陆丽华、李岳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陆丽华与被告李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陆丽华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丽华所出具借款欠条虽系由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但该债务系在被告陆丽华与被告李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李岳对被告陆丽华在此期间的债务,即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原告请求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丽华、李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向原告徐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原告请求利息人民币4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8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元,由被告陆丽华、李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郑春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子豪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