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冬保诉被告天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保,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65号原告朱冬保,男,1952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胜太路38号风情佳园2幢1006室。诉讼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戎浩军。委托代理人蒋金宝,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保诉被告天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春,被告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保诉称:其承建被告天印公司投资建设的天印路89号西苑新寓12号-A、C、E楼及30号、38号、40号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其与天印公司未结算。2013年4月12日,经天印公司申请,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274789.82元。同年6月,其在确认债权时发现该工程造价与实际不符,遂要求重新审核。2013年8月20日,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次审核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994098.24元。2014年12月5日,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与天印公司之间部分债权清楚,并判令天印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312.91元。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其对尚未明确的债权应当另行主张,故其现另行主张尚未确认的债权2719308.42元,即要求天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19308.42元。被告天印公司辩称:原告朱冬保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审计单位审计金额不一致,故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冬保挂靠南京江宁区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2001年,其承建被告天印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路的西苑新寓12号-A、C、E楼及30号、38号、40号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天印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1821476.91元。此后,天印公司向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2013年4月12日,经天印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南京东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对该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第五项审核说明记载“本工程送审额为18883659.1元,审定额为13274789.82元,……本工程土建甲供材未扣除,其中甲供材包括:钢筋、水泥、英红水泥彩瓦,安装所有甲供材已扣除;……该项目税金已由甲方交纳,现已扣除。此结果供南京天印有限公司管理人参考并支付结算工程款”。天印公司管理人在该份审定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朱冬保未签字确认。此后,朱冬保认为“甲供材”、“项目税金”不应扣除以及部分审核项目未经其确认,故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核。2013年8月20日,东兴公司再次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份报告书审核说明记载该案涉工程的审定额为15994098.24元。朱冬保在该份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签字确认,天印公司及其管理人未签字确认。2013年11月6日,朱冬保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天印公司欠其债权(工程款)4172621.3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朱冬保因相关证据不足,同意按照2013年4月12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额13274789.82元先行主张部分债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天印公司支付朱冬保工程款1453312.91元。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淳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兴公司先后出具的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部分审核项目及工程审定额存在差异,均未得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朱冬保主张按2013年4月12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额13274789.82元先行主张部分债权,其余部分债权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天印公司支付朱冬保工程款1453312.91元。2015年1月4日,朱冬保对尚未确认的债权2719308.42元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额为15994098.24元,但被告天印公司主张该金额中应扣除甲供材让利约600000元,其余金额予以认可。2015年7月14日,天印公司又主张案涉工程总工程款15994098.24元中,除应扣除甲供材让利659034.21元外,还应扣除挂靠费、管理费、税金、材料款等其他款项合计1902300元。此后,天印公司又放弃对部分款项的主张,将1902300元变更为1608553.8元。朱冬保对该1608553.8元中的挂靠费75000元、税金438117.8元、外墙油漆款57565元,合计570682.8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天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570682.8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就案涉工程应否扣除甲供材让利对案涉工程的审计单位东兴公司进行咨询,东兴公司答复因原、被告之间未对甲供材如何优惠及如何扣除让利作出具体约定,故案涉工程不应扣除甲供材让利。案涉工程审定额15994098.24元,即未扣除甲供材让利。审理中,天印公司亦未能对甲供材让利659034.21元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等内容向本院作出说明。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材料款清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朱冬保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朱冬保已施工的建设工程不宜采用返还方式,天印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淳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13274789.82元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应判决。现朱冬保就剩余工程款2719308.42元向本院起诉,要求天印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审理中,天印公司承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5994098.24元,对该款中扣除甲供材让利以外的其他金额予以确认。此后,天印公司陈述甲供材让利的具体金额为659034.21元,并要求另行追加应扣款项1608553.8元。对于甲供材让利及除朱冬保认可的挂靠费、税金、外墙油漆款外的其他应扣款项,本院认为,因天印公司对甲供材让利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等情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作出说明,且结合审计单位相关意见综合考虑,天印公司要求扣除甲供材让利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印公司已承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5994098.24元,同时亦对该款中扣除甲供材让利以外的部分为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其要求追加其他应扣款项1608553.8元的陈述,须经朱冬保的同意。现朱冬保对其他应扣款项中的570682.8元并无异议,本院对该570682.8元予以确认,并在天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天印公司在本案中应付的剩余工程为2148625.62元(15994098.24元-11821476.91元-1453312.91元-570682.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冬保工程款2148625.62元。二、驳回原告朱冬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554元,由原告朱冬保负担5992元,被告天印公司负担22562元(此款已由朱冬保垫付,天印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丁义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