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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霞与刘灿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刘灿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刘霞,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灿跃,农村居民。原告刘霞与被告刘灿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委托代理人袁庆涛、被告刘灿跃的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给被告平整土地时被土块砸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7.57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732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5083.57元。被告刘灿跃辩称,被告并未雇佣原告进行挖土作业,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有一处土地需要平整,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陈跃先协商,陈跃先以每天260元的价格承揽了这项工程,至于陈跃先怎么安排他人从事这项活动,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一处土地需要平整,经被告与原告丈夫陈跃先协商,由陈跃先用其农用三轮车为其运土,被告按每天260元支付陈跃先工资;另由原告和伊某、刘某、申某为陈跃先装车,被告按每天50元支付原告和伊某、刘某、申某工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和伊某、刘某、申某用铁锨往车上装土过程中,装车地点坡上的大土块突然从高处滚落,原告被土块砸伤。即日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为15050.6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586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12067.57元。该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双侧气胸、左侧多发骨折等伤情。2015年4月8日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鲁新司法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系外伤致左侧第8-12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跃先护理,陈跃先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及护理人陈跃先均因治疗、鉴定及参与护理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关于原告是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申请证人伊某、刘某、申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原告与三证人为陈跃先装车,原告在装过程中受伤,被告按每天50元支付了三证人的工资各15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天5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新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件、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原告申请证人伊某、刘某、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录音资料,可证实原告和三证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按天支付原告和陈跃先、伊某、刘某、申某劳动报酬,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主张原告的丈夫陈跃先承揽了平整土地的工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2067.57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鉴定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陈跃先的收入不固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260元(11882元/365天×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3451元(11882元/365天×10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灿跃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12067.57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60元、误工费34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081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刘灿跃负担410元,由原告刘霞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