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从新与张德鑫、郭国金、张昌柱、江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新,张德鑫,郭国金,张昌柱,江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王从新,男,汉族,49岁。委托代理人温秋香,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鑫,男,汉族,37岁。被告郭国金,男,汉族,71岁。被告张昌柱,男,汉族,25岁。被告江金霞,女,汉族,33岁。原告王从新与被告张德鑫、郭国金、张昌柱、江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新委托代理人温秋香、被告郭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鑫、张昌柱、江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新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德鑫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7月13日止。被告郭国金、张昌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德鑫出借共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德鑫未能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张德鑫尽快还款,但被告张德鑫毫无还款的意思。被告郭国金、张昌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金霞与张德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金霞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德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张德鑫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合计23575元,并按每日利息34.17元支付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3、被告郭国金、张昌柱对被告张德鑫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被告江金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金辩称,被告张德鑫、张昌柱、江金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德鑫、郭国金、张昌柱向原告王从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德鑫今向王从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2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资金期限为壹拾天(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3日)借款人:张德鑫2013.6.14同意担保郭国金、张昌柱”。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德鑫支付借款19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另4000元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德鑫,因被告张德鑫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该借款延期至2013年7月13日,所以被告张德鑫在借条后备注“本借款延期至2013年7月13日止张德鑫2013.6.27”。现被告张德鑫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国金、张昌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德鑫与江金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德鑫、江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存款明细账原件、被告张德鑫、江金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从新提供的由被告张德鑫署名确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张德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德鑫、张昌柱、江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王德鑫支付借款本金196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9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德鑫支付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金、张昌柱自愿为被告张德鑫向原告王从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王从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国金、张昌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金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德鑫与江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江金霞应对被告张德鑫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从新借款本金196000元。二、被告张德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从新利息(借款本金1960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江金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王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54元,由被告张德鑫、江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卢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享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