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凯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凯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山西凯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二里半,组织机构代码56356204-X。法定代表人王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原告山西凯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凯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伟、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凯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其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9日归还借款,如不按期还款日息按1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日息10%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9日归还,如不按期还款,日息按10%计算。原告提供《借款单》一份以证明该借款事实,被告王忠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凯伟签署“准支、2013年10月22日”字样。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凯伟称其与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借款以现金方式由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人员交付被告。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日息10%计算,其主张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率的上限,且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应由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凯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凯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