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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执异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王彩霞、徐文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执异字第55号案外人:刘倩。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伟,行长。被执行人:王彩霞。被执行人:徐文霞。被执行人:徐文琴。被执行人:潍坊市忠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霞,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王彩霞、徐文霞、徐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倩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倩称,(2014)潍城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街5078号翰林新城状元府7号2-203室房产一处。但案外人已在查封前与王彩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王彩霞,并在此居住,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上述判决对案外人刘倩没有法律约束力,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贵院应当解除此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王彩霞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街5078号翰林新城状元府7号2-203室房产一套。案外人刘倩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已查封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其向本院提交了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潍坊峡山岞山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见证书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出具的两份客户转账回单。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甲方王彩霞将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街5078号翰林新城状元府7号2-203室房产卖与乙方刘倩,总价款为45万元,乙方刘倩于2014年5月9日即合同签订之日付给甲方35万元,剩余1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甲方与乙方一同到法律服务部门办理见证;因房产证办理期间开发商下落不明,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待条件成熟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倩于2014年5月9日转账支付首笔房款35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支付剩余全部房款10万元。收款后被执行人王彩霞将房产交付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刘倩与被执行人王彩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先,且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在此房产居住,因房屋所有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无过错。故,案外人要求的解除查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街5078号翰林新城状元府7号2-203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朱粤鹏审判员  王伟川审判员  房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