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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占坤等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珠,高占坤,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793号原告张丽珠,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高占坤,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3号318室,组织机构代码:78395358-7。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晨,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张丽珠、高占坤与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珠、高占坤,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珠、高占坤诉称,2014年9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北海道团队游,团费共计4000元,保证金每人60000元。并约定旅游结束后40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但旅游行程结束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保证金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保证金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保证金本金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将保证金打给案外人张雄的,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责任应当由张雄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丽珠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的旅游者为原告张丽珠、高占坤二人,旅游线路为日本,协议约定的旅游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6天5夜,旅游费用为每人7500元,实收每人2000元。合同的经办人为案外人张雄,旅行社盖章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日,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出境旅游保证金12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及收据。其中《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上载明:“……若您(或您组织的全体团员)按组团安排按时出境、入境,在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或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如数退还。特殊情况下延长至40日。……”该说明上盖有被告公司东城营业部的合同专用章;收据上载明被告收取原告“高占坤张丽珠10.08北海道押金120000”,收款人为张雄,收据上盖有被告东城营业部财务专用章。原告交纳费用后,按期参加了被告的旅游活动,并如期回国。庭审中,被告对合同、《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案外人张雄并非被告公司东城营业部的员工,而是被告公司东花市门市部的负责人,原告也是将保证金交给了案外人张雄,被告并未收取,并提交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张雄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批捕,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合同是与被告签订,收取保证金的张雄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另查,2014年9月1日,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花市门市部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为案外人张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当日作出了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和说明》、银行账户对账单、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雄与原告签订了《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收取了原告的旅游费及出境旅游保证金,被告应为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出境旅游保证金,并准照被告的旅游行程安排按时出境、入境,现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将收取的旅游出境保证金退还及赔偿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相关费用由张雄收取,责任应当由张雄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丽珠、高占坤旅游保证金共计十二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至保证金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丽珠、高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审 判 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吴治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