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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开祥与被告林明龙、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祥,林明龙,唐洪琼,X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97号原告余开祥,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春元,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明龙,男,蒙古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唐洪琼,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被告林明龙妻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汉志,马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文,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建祥,系被告弟弟。原告余开祥与被告林明龙、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认为唐洪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唐洪琼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元,被告林明龙、唐洪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志,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文、李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祥诉称: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林明龙在租住被告XXX的房屋内起火,造成相邻我家的房屋和家具、家电、原材料等全部被烧毁,本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查后,2015年6月3日作出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起火地点位于林明龙租住XXX房屋堂屋的沙发处,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放火、吸烟、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小孩玩火等引起的可能”。同时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我家财产损失评估为61052.50元,由于被告XXX将自己的房屋租给被告林明龙经商,被告林明龙在经营过程中,防火意识差,家里堆放炮竹、汽油、柴油、水油、火药等易燃物品,经营混乱,堆放物品杂乱无章,引起火灾,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林明龙,但被告XXX将房屋租给林明龙没有尽到督促检查的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105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明龙、唐洪琼辩称:原告称答辩人在租住被告XXX的房屋内起火,造成相邻房屋和家具、家电、原材料等全部烧毁不是事实。2015年4月3日下午答辩人并未在租住的房屋内,并且答辩人的长女和长子当天在租住的房屋内做老师布置的作业,没有玩火。虽然2015年6月3日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于林明龙租住XXX房屋堂屋内的沙发处,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放火、吸烟、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是该《事故认定书》没有作出明确的认定,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是答辩人小孩玩火引起的火灾。2015年4月3日XXX房屋发生火灾,导致答辩人及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答辩人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者,而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答辩人及其家人造成该火灾事故的情况下,就诉讼叫答辩人承担赔偿义务,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XXX辩称:一、我不是侵权人,不应与被告林明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将房子出租给林明龙管理使用,是一种正常行为,火灾是在房屋租给林明龙使用过程中发生,我同样是受害人,我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我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三、火灾是房屋承租人林明龙的小孩玩火引起的,与我无关,所以不应承当连带赔偿责任。1.在租赁期间,我已十余次提出要求林明龙防火,并纠正林明龙的一些不良行为,这些足以说明我已尽到监督管理义务;2.据了解,火灾发生时林明龙夫妇并未在家,而是两个年幼的小孩在家,是林明龙的仅5岁大的长子玩火引起的火灾,林明龙夫妇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火灾的发生,应由林明龙夫妇承担火灾的全部责任;3.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于小孩玩火引起的,这进一步说明,发生火灾时林明龙夫妇没有尽到监护责任;4.根据我与林明龙的《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林明龙应承担本次火灾的全部责任。四、原告应该承担没有及时制止火灾蔓延的责任,根据消防部门提供的口供记录、对周围群众的了解及视频资料来看,从我的房屋起火直至全部烧毁的时间在一个小时左右,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及时采取救火措施,甚至有人抱着一种消极的态度,幸灾乐祸地在大街上放言:“由他烧,反正有人会赔偿。”这种不及时救火的行为很明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友善”精神是相悖的。从主观上说,原告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五、火灾损失不够客观,在发生火灾期间,原告的家电、家具及贵重物品都已大部分搬出,但在《财产损失鉴定明细表》中却依然在列,虽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原告也应客观公正、事实求是才行。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林明龙、唐洪琼以及被告XXX是否应对原告余开祥因火灾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余开祥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余开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火灾是从什么地方引起的,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明龙、唐洪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灾比较特殊,并不是谁故意引发,不能说明火从什么地方起就由谁负责赔偿,根据规定是不符合实际的。被告XXX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写得比较笼统,但是从笔录中可以看出,火灾是被告林明龙的小孩玩打火机引起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林明龙、唐洪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租房协议》(来源烟站)1份,以此证明林明龙并没有违约,也没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2.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火灾不是被告林明龙、唐洪琼造成的,也没有明确说是被告林明龙、唐洪琼的小孩造成的。3.唐洪琼的《营业执照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明龙租房子是经商,被告的经营范围内没有原告所提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明龙、唐洪琼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租房子,是小孩在家里面玩火引起的火灾;对3号证据认为是不是真实的不知道,但是被告所卖的东西有炮仗、煤油、汽油、柴油、香、纸等。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同时认为该协议是2012年签的,双方于2013年又签了补充协议,因为房子是老房子,容易发生火灾,所以补签的协议特别明确发生火灾的责任。与之前的协议并不冲突。但是被告林明龙、唐洪琼不能说是没有按手印就不认可,既然已经签了字就应该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既然说不排除小孩玩火造成,就已经说明排除自然发生火灾的情形,林明龙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从消防大队的检验报告,笔录中就可以看出是林明龙的小孩玩火引起的火灾。对3号证据没有意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林某甲的证人证言1份,主要证明被告答辩状中第四、第五点的内容。2.证人陈某甲的证人证言1份,主要证明答辩状中第四点内容。3.照片3张,用以证明房子起火的位置和北面周某某家有一面封火墙,如果抢救及时,是不会引起那么大的损失的,按照消防队的认定,起火的位置是正堂屋内,火在里面烧了一个多小时,其余的人都是去搬东西,没有人救火。经质证,原告余开祥对被告XXX提交的1、2、3号证据认为自己不在家,所以不知道。被告林明龙、唐洪琼对被告XXX提交的1号证据林某甲的证言认为自己当时也不在家,所以不清楚,后来搬东西的人确实多,但是没有人救火。对2号证据陈家洪的证言认为大部分是真实的,林明龙及父亲赶到现场后,借水管、借盆都借不到,当时有几十人在,但是没有人救火,如果当时在余开祥家后面多两、三盆水就可以解救的,那里是一面可以封火的墙。对3号证据照片没有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2.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1份。3.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林明龙、唐洪琼、林某乙(被告林明龙、唐洪琼之女,8岁)、林某丙(被告林明龙、唐洪琼之子,6岁)、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共12份。4.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5.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2份。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火灾残留物检验报告书》1份。7.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1份。8.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马关县仁和镇仁和正街“4.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9.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照片48张。经质证,原告余开祥对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明龙、唐洪琼对有意见,认为两个小孩都是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说的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的笔录没有意见。对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马关县仁和镇仁和正街“4.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周某丙和周某乙家同住一间房子,但是统计了两个损失。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X对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认为对林某乙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两次的着火点相距10米,说电磁炉起火不是事实,起火了以后电灯还在亮着的,电磁炉起火后会造成短路,是没有电的;认为对林某乙做的第一次笔录是对的,消防队已经排除电起火的原因,对其余的笔录没有意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余开祥提交的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马公《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综合本案其它证据能证实原告余开祥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明龙、唐洪琼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实林明龙、唐洪琼租用被告XXX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以此证实的证明观点,本院综合本案其它证据,不予认定。3号证据《营业执照登记表》,能证实被告林明龙租房子是经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林明龙、唐洪琼没有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XXX提交的1号证据和2号证据,因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不能证实该防火墙能有效阻止火势蔓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1份、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林明龙、唐洪琼、林某乙(被告林明龙、唐洪琼之女,8岁)、林某丙(被告林明龙、唐洪琼之子,6岁)、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共12份、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2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火灾残留物检验报告书》1份、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1份、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马关县仁和镇仁和正街“4.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照片48张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火灾起火原因、火灾现场情况、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林明龙、唐洪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XXX与林明龙、唐洪琼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XXX将其位于马关县仁和镇房屋出租给林明龙、唐洪琼居住使用,二被告林明龙、唐洪琼在该房屋内居住并经营日用百货等。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左右,马关县仁和镇仁和村委会仁和二组发生火灾,经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林明龙租住XXX房屋堂屋的沙发处,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吸烟、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小孩玩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经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火灾损失评估,该火灾造成王文洪、陶光才、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XXX、李洪明、施国发、余开祥、年发彬、林明龙、王兴友、王海、张国文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489828.29元,其中余开祥的损失为61052.50元。火灾发生时,起火房屋由被告林明龙、唐洪琼管理使用,林明龙、唐洪琼在该房屋中存放有汽油、柴油等易燃物品。现原告余开祥以被告林明龙、唐洪琼的未成年子女林某乙、林某丙在家玩火引发火灾,房屋主人XXX将房屋租给林明龙、唐洪琼使用,未尽监管义务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明龙、唐洪琼、XXX连带赔偿因此次火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052.5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马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吸烟、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小孩玩火等引发火灾的可能。因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林明龙、唐洪琼租住XXX房屋的沙发处,火灾发生时,仅有林某乙、林某丙(系被告林明龙、唐洪琼的未成年子女)在家,作为监护人的林明龙、唐洪琼均外出不在家,结合马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林某乙、林某丙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火灾发生系小孩玩火导致。林明龙、唐洪琼疏于监管,将两个年幼小孩留在家中,存在过错。在庭审中,林明龙认可其在家中存放有汽油、柴油等易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明龙未经批准,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民房内存放易燃物品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该房屋内引起火灾给原告余开祥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林明龙、唐洪琼作为房屋管理使用人及小孩的监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应对原告余开祥因火灾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明龙、唐洪琼认为是因电磁炉起火引发火灾的抗辩理由,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火灾残留物分析检验为电磁炉铜芯线的检测部位中的过电流(过载)痕迹特征不明显,主要是火烧痕迹,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XXX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林明龙、唐洪琼,火灾发生时,该房屋由被告林明龙、唐洪琼管理使用,被告XXX并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余开祥也未举证证明被告XXX在该火灾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余开祥主张由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余开祥的房屋及财产损失认定问题。经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火灾损失评估,本案火灾造成余开祥户建筑、家具家电、衣物杂品、低值易耗品、原材料等共计损失61052.50元,该鉴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余开祥请求赔偿各项财产损失610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龙、唐洪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开祥因火灾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人民币61052.50元。二、驳回原告余开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林明龙、唐洪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仪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开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