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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二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秦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1544号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秦某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裴某某,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义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秦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秦某某以做买卖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月利率5%。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秦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秦某某偿还欠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及违约金(每月按本金2%计算);要求被告裴某某协助原告一起向被告秦某某索要欠款,不要求被告裴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秦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按每月按本金2%给付违约金有异议,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方加收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裴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后被告秦某某偿还了五个月利息。被告裴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在案为凭,并及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本金及利息等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秦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其按5%已偿还原告五个月利息的事实又予以认可,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出借人即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对被告裴某某在本借贷关系中的责任,虽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裴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系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裴某某在原告向被告秦某某索要欠款时需提供协助责任的主张,因其该项要求不属于担保责任范围,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