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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010号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8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1委。法定代表人王巨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辽宁省铁岭御点江山住宅小区的电动扶梯,合同总计安装费81000元整。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总费用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验收之后起10日内,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计40500元。被告逾期付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并于2014年8月26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0500元,剩余安装费40500元拖欠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安装费40500元及至安装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为49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爱默生电梯公司购买上述两台电梯。3、验收报告两份,证明上述两台电梯安装后于2014年8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与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ES2100P1000-100/VF的扶梯两台。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型号为ES2100P1000-100/VF的扶梯两台,单价40500元每台,总价8100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天,向原告支付安装总费用的50%;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2014年8月26日,涉案电梯经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但至庭审之日,被告尚余40500元安装费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扶梯验收合格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安装费尾款,系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默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辽宁新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