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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94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南安市水头镇永辉超市一楼购物大厅蔬菜区,趁李某甲不注意之际,盗走李某甲放在购物车内的梦特娇牌黄色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35元),包内有港版16G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新华都购物卡1张(余额人民币475.92元)、现金人民币10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各1张等物。现该手提包、苹果4S手机、新华都购物卡、银行卡、身份证等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4月8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江磊石材厂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同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正在怀孕期间被取保候审。2、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上悦城1号门CHEVIGNON服装店内,盗走蔡某放在该店内饮水机上的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41元)。3、2015年1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东路192号BABYshow童装店,盗走许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玫红色女式钱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1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安海镇成功东路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同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正在哺乳期间,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晋江市安平开发区聚贤路94号被告人黄某甲的租房。4、2015年1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南安市水头镇江崎村顶乡248号黄某乙的家中,准备盗窃婴儿车时被黄某乙当场抓获。5、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晋江市东石镇四居玉和街超颖时装屋,盗走吴某放在该店内待出售的衣服口袋内的金色苹果iphone5S型手机1部(无法估值)。6、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中兴街282号金灿灿童装店,偷走洪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银白色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911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庄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上廊街115号伊佳人服装店,盗走李某乙放在该店柜台上的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42元)。2015年7月2日、7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分别解除对黄某甲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现有三个女儿,长女庄某妮,2010年11月11日出生;次女庄某媗,2012年12月29日出生;三女庄某彤,2014年10月8日出生;丈夫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黄某乙、蔡某、许某、吴某、洪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庄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医院检查材料、出生证明,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24.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期满后仍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多次盗窃,且部分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甲在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间,又继续作案,情节恶劣,依法应判处实刑,但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丈夫庄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现被告人黄某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可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2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金色苹果iphone5S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441元,返还被害人蔡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玫红色女式钱包1个及赃款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金色苹果iphone5S型手机1部,返还被害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银白色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11元,返还被害人洪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苹果iphone6plus型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742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