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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亮与唐先魁、镇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唐先魁,镇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陈亮,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章小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先魁,个体工商户。被告镇汉清,系被告唐先魁之妻,个体工商户。��告陈亮诉被告唐先魁、镇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先魁、镇汉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诉称:2013年2月24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8日,被告唐先魁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48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3%、5%。被告唐先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陈亮找二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陈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陈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陈亮四次借款合计348000元;证据3.户口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唐先魁与被告镇汉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先魁、镇汉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陈亮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唐先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先魁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有偿还义务;证据3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登记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4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8日,被告唐先魁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48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第一、三、四次为月利率3%、第二次为5%。被告唐先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陈亮找二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陈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8日,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先魁向原告陈亮合计借款348000元,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8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先魁、镇汉清偿还原告陈亮借款人民币348000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唐先魁、镇汉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唐先魁、镇汉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桢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