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蔡学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蔡学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4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学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诉被告蔡学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蒋克勇、卢慧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02,被告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146751.86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欠款本金125509.09元,利息1365.84元,费用19876.9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复利,费用仅指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被告蔡学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蔡学光向原告招行信用卡提交了招商银行经典版白金信用卡申请书,被告在申请表中声称“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书所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每笔预借现金金额3%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10%,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卡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信用卡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过期自动失效。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蔡学光发放了卡号为43×××02的信用卡。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蔡学光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25509.09元、利息人民币1365.84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4021.62元、滞纳金人民币5855.31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书、账单查询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学光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蔡学光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学光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对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用,因未提供合同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蔡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人民币125509.09元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365.84元、滞纳金人民币5855.31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5元,保全费人民币1254元,合计4489元,由被告蔡学光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