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赤峰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侯爱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45号原告赤峰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图,男,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王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明,男,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侯爱军,男,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赤峰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侯爱军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包呼格吉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人田彬彬驾驶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C8**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丹锡高速公路赤峰向朝阳方向行驶至439公里路段,由于道路有冰雪,车辆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发生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彬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车支付修车费44507元,损坏路产赔偿46690元,支付施救费26000元,总计117197元。现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应以鉴定报告的数额为准;对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侯爱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损害的事实。2、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行驶的合法性。4、修车发票、路产损失发票及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44507元,赔偿路产损失4669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同时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应由蒙A678**号车承担一部分损失。对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三者险保险单无异议。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修车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及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损失应由其公司和蒙A678**号车辆共同承担。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应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建评报字(2015)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的蒙D668**号、蒙DC8**号车辆从事故发生地丹锡高速公路439公里至朝阳新长龙修理厂合理施救费为9000元。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施救费用数额过低,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为交警队为及时处理事故,强行将原告的主挂车自丹锡高速公路439公里处拖至大庙服务区,发生施救费13000元;自大庙服务区至朝阳新长龙修理厂发生施救费130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修车费发票,路产损失费发票、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和赔偿通知书,被告侯爱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该证据与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建评报字(2015)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数额相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建评报字(2015)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确认2015年1月5日,原告的蒙D668**号、蒙DC8**号车辆从事故发生地丹锡高速公路439公里至朝阳新长龙修理厂合理施救费为9000元,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D668**号半挂牵引车和蒙DC8**号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蒙D668**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5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蒙DC8**号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5年1月5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人田彬彬驾驶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C8**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丹锡高速公路赤峰向朝阳方向行驶至439公里路段时,因道路有冰雪,田彬彬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致使车辆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停在超车道。随后,张宝德驾驶侯爱军所有的蒙A67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C8**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发生致蒙A678**号重型厢式货车、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C8**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受损、所载货物受损及朝阳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受损,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田彬彬受伤的交通事故。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田彬彬承担第一起单方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德承担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蒙D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修车费44507元,赔偿路产损失46690元,支付施救费26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申请,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侯爱军为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到修理厂应当支付的施救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建评报字(2015)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2015年1月5日原告的蒙D668**号、蒙DC8**号车辆从事故发生地丹锡高速公路439公里至朝阳新长龙修理厂合理施救费为9000元。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侯爱军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明确表示另行向该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蒙D668**号半挂牵引车和蒙DC8**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对原告支付的修车费4450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对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4669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原告请求26000元,因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建评报字(2015)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2015年1月5日原告车辆蒙D668**、蒙DC8**从事故发生地丹锡高速公路439公里至朝阳新长龙修理厂合理施救费为9000元,原告对此资产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出的合理施救费为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和侯爱军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44507元、施救费为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46690元,计1001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茂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