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余宝潮与郭振西、郭慧茹、闫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余宝潮,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郭振西,男,1970年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郭慧茹,女,1974年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闫国亮,男,1978年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余宝潮诉被告郭振西、郭慧茹、闫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宝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西、郭慧茹、闫国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宝潮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振西找到原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郭振西必须找到担保人才肯借钱,被告郭振西遂找到闫国亮作为担保人。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郭振西现金100000元,被告郭振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闫国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振西归还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另外,被告郭振西与郭慧茹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慧茹也负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慧茹辩称:被告郭慧茹和郭振西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郭振西的外帐完全不知情,郭振西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郭慧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1月6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另外,被告郭慧茹和原告余宝潮素不相识,对该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郭振西、闫国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余宝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承诺书原件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郭振西借款及闫国亮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慧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2、卢氏县双龙湾镇中心学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海聪书写的证言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郭慧茹、郭振西已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郭振西的外借债务均属其个人债务,与郭慧茹无关。被告郭振西、闫国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余宝潮、被告郭慧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振西、郭慧茹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6日登记离婚。2013年6月19日,被告郭振西因急用钱向原告余宝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闫国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向原告余宝潮出具了承诺书。因被告郭振西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余宝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余宝潮与被告郭振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振西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闫国亮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振西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闫国亮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余宝潮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闫国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余宝潮要求被告闫国亮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郭振西借款的时间,发生在郭振西、郭慧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慧茹不能证明郭振西与余宝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余宝潮就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振西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振西、郭慧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宝潮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闫国亮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振西、郭慧茹、闫国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