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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丽葆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张汉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认为本村村委杨某某平时在工作中刁难自己,便驾驶自己的汽车到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用车撞向停放在被害人杨某某家大门口的晋HE69**号五菱宏光汽车,并将杨某某家街门撞坏,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又用砖块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晋HN66**号朗逸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烂并致车身受损。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HE69**号五菱宏光汽车车损7000元;晋HN66**号朗逸车车损4350元;铁大门损坏价值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30000元,晋HE69**号和晋HN66**号汽车归被告人马某某所有。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甲、赵某某、张某某证言;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被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彦彬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庄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