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作明诉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李作明,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茂为,男,经商,住政和县。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柳月英,董事长。原告李作明诉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明的委托代理人叶茂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明诉称: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的围墙系由原告承包施工的,2014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月英通过验收,并出具欠条,确认总价款26235元,尚欠原告尾款13900元,约定该款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00元。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李作明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欠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的围墙系由原告承包施工的,2014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月英通过验收,并出具欠条,确认总价款26235元,尚欠原告尾款13900元,约定该款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因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李作明承包施工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的围墙,2014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月英通过验收,并出具欠条,确认总价款26235元,尚欠原告尾款13900元,约定该款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月英在欠款人项上盖章,并加盖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建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后的价款支付款项。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作明工程款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福建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该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