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王淑梅。委托代理人段龙河(系原告王淑梅之子)。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长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祭乾兵,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进,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梅与被告朱卫、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被告朱卫、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祭乾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庭审中认为朱卫存在交通事故逃逸情节,且朱卫涉嫌交通肇事罪正依法被公安机关侦办,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6月1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段龙河、被告朱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段龙河、陆燕、被告朱卫、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祭乾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淑梅撤回对被告朱卫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四次审理,原告王淑梅的委托代理人段龙河、陆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王淑梅之子段龙海驾驶自行车在太仓市浮桥镇338省道与浮宅路路口西20米路段处与朱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沪d×××××(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段龙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龙海不负责任。朱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沪d×××××(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朱卫在执行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该肇事车辆沪d×××××(沪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段龙海死亡,原告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336元和交通费2638.50元和住宿费4863元,合计人民币101151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朱卫系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朱卫在执行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扶养年限无异议,但标准应适用受诉法院地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承保情况不持异议。朱卫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无异议、标准应适用受诉法院地农村标准;被告朱卫因该起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30分左右,朱卫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338省道与浮宅路路口西20米路段处时,车辆右侧与同向在非机动车车道内段龙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段龙海连车带人倒地后遭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轮碾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朱卫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驶离现场。2015年2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卫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龙海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朱卫系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朱卫系在执行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另查明:1.原告王淑梅与段伯俊(已于2013年5月2日去世)生育段龙海、段龙河两个儿子,王淑梅在临清市尚店镇无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领取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记录。2.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沪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朱卫因该起事故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及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朱卫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认为:被告朱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同时对朱卫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进行了判处。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段龙海(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在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工工作。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月份工资发放表及补充说明显示段龙海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10月21日实领工资620元(其中应得工资一栏为1420元、应扣款项中“欠条”一栏为800元)、2013年11月18日实领工资1624元、2013年12月25日实领工资1096元(其中应得工资一栏为1896元、应扣款项中“欠条”一栏为800元)、2014年1月13日实领工资1014元(其中应得工资一栏为1814元、应扣款项中“欠条”一栏为800元)、2014年2月20日实领工资1905元、2014年3月16日实领工资732元(其中应得工资一栏为1332元、应扣款项中“欠条”一栏为600元)、2014年4月18日实领工资1123元(其中应得工资一栏为1923元、应扣款项中“欠条”一栏为800元)、2014年5月20日实领工资1504元、2014年6月23日实领工资1619元、2014年7月22日实领工资560元(其中应得工资一栏为1160元、应扣款项中“欠条”一栏为600元)、2014年8月17日实领工资1310.30元、2014年9月23日实领工资2781元(其中应得工资一栏为3581元、应扣款项中“欠条”一栏为800元)、2014年10月25日实领工资2700元、2014年11月21日实领工资187元。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账号62×××58)出具的签约分行转账明细及补充说明显示段龙海的打款记录为:2013年12月19日1096元(6217002280*****1553、转账支取)、2014年1月17日1014元(6217002280*****1553、转账支取)、2014年3月24日732元(6217002280*****1553、转账支取)、2014年4月19日1123元(6217002280*****1553、转账支取)、2014年5月1504元(62×××92、工资)、2014年6月26日1619元(62×××92、工资)、2014年7月24日560元【(62×××92、货款),后该公司出具证明认为此处为网银转账失误,实为工资】、2014年8月19日1310.30元(62×××92、工资)、2014年9月24日2781元(62×××92、工资)、2014年10月22日2700元(62×××92、工资)、2014年11月23日???元(62×××92、工资)。户名为段龙海的62×××26银行卡显示:2013年12月19日1096元(对方账号62×××58、户名马彰济)、2014年1月17日1014元(对方账号62×××58、户名马彰济)、2014年2月21日1905元(对方账号37×××48、户名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货款)、2014年3月24日732元(对方账号62×××58、户名马彰济)、2014年4月19日1123元(对方账号62×××58、户名马彰济);户名为段龙海的62×××92银行卡显示:2014年5月23日1504元(转账存入、经办行802777777、网上银行)、2014年6月26日1619元(转账存入、经办行802777777、网上银行)、2014年7月24日560元(转账存入、经办行802777777、网上银行)、2014年8月19日1310.30元(转账存入、经办行802777777、网上银行)、2014年9月24日2781元(转账存入、经办行802777777、网上银行)、2014年10月22日2700元(转账存入、经办行802777777、网上银行)、2014年11月23日187元(转账存入、经办行802777777、网上银行)。2014年10月14日,段龙海进入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4年10月实领工资421.99元、2014年11月实领工资3615.42元、2014年12月实领工资4193.15元、2015年1月实领工资847.34元;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段龙海交纳了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原告王淑梅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本人患有××、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iii级(nyha分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胃溃疡(活动期),经常需要就医治疗。临清市尚店镇东段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我村村民王淑梅年老多病、常年吃药,患有××、心脏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依靠两个儿子养老,长子段龙海因交通意外死亡,剩下次子段龙河一人抚养,生活条件比较差,家庭特别困难。靠段龙河一人抚养一家老小确实是无能为力。”朱卫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4日不到18时,他在家里吃过晚饭,约18时30分左右接到一个姓林的朋友(林盆松)电话叫他到浮宅路往西过一座桥附近的一个木材加工厂里装货。大约19时左右他从位于浮桥新城花园的家里步行到位于双浮路的森美木业,驾驶沪d×××××(沪d×××××挂)重型半挂车从森美木业院子里出来,在双浮路上掉了个头向西行驶了一小段,发现车子没有油了,就靠边停车泵了下油,大约十几分钟后他打着车继续沿双浮路向西行驶,到牌九路路口右转弯上牌九路由南往北行驶到底,到浮宅路右转弯,再向东行驶了一小段就是338省道,然后他驾车左转弯上了338省道,沿着338省道向北行驶到224省道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的苏贝加油站加油,后再沿着3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浮宅路路口右转弯,再沿着由东向西行驶过一座小桥向北进入一家木材加工厂。在那里他装了一车原木,到当晚22时多装好车,沿原路返回到338省道右转弯向南行驶到南环路左转弯向东行驶大约300米处一个小路,就是新城花园东大门,他就把车停好回家睡觉了。2015年1月5日凌晨2点多钟,他还是驾驶这辆重型半挂车沿338省道由南向北到了璜泾老华大木业院子里,把车停在院子里,车钥匙留在车上,然后他和一个叫王富巧的朋友开一辆小车去南京看病,事发前2天时王富巧说约好的7号专家门诊,要提前2天去做化验。他之后打姓林的朋友电话告知其车子停在璜泾老华大木业院子里,他和朋友去南京了。直到2015年1月6日14时左右,这个姓林的朋友打电话告诉他这辆车出事故逃逸了,车子被警察扣了。2015年1月7日早上有交警打他电话通知他当天下午13时30分准时到交警队去一趟,他当时还在南京,当天看好病后他就过来太仓交警队了。2015年1月4日晚上,他不知道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他感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在牌九路和浮宅路路口右转弯时,他驾驶的挂车跳了一下,他以为是挂在路边的石墩子上了,看了一下后视镜,没看到什么就驾车离开了。在牌九路和浮宅路路口右转弯时,前方还有一辆集装箱卡车,他跟着该集装箱卡车转弯,快到路口时他打了转向灯,向右前角观察过,快转弯时看过后视镜,然后转弯,但他转“陡”了一点,车头是从路面上转过去的,挂车后屁股跳了一下,车后面的挂车部分是从路沿上过去的,他听到“咣当”一声,车子还颠了一下,他观察了一下反光镜,没看到什么,以为是车子从路沿上压过颠簸,就驾车继续向前行驶了。338省道上有路灯照明,牌九路和浮宅路上没有路灯照明,视线不太好。王富巧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7日中午,朱卫陪她一起去南京军区医院看病,中途朱卫接到交警大队电话叫朱卫下午一点半到太仓市交警队,此时她才知道朱卫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晚上,朱卫22时左右回来,凌晨1点左右她起来上厕所,突然想起预约7号南京军区医院看病,需要提前2天去医院做验血、验尿,她和朱卫就连夜出发了。她这次是第三次去南京军区医院看病。林明松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5年1月4日早上9点左右,他电话联系过朱卫叫朱卫从浏家港拉板材到牌楼。当天19时左右,他打朱卫电话叫其到东山木业拉一车原木到老华大,20时左右他打电话给朱卫问有没装好。2015年1月5日早上他给朱卫打电话让其把车子挪一挪地方,朱卫说其陪王富巧去南京看病了,钥匙插在车上。2015年1月6日早上他又给朱卫打电话问其何时回来,朱卫说王富巧挂了专家号,要等看完专家才回来。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淑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簿信息、山东省临清市尚店镇东段屯村村民委员会和临清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山东省临清市尚店镇东段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的证明、月份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转账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职工交费明细查询、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劳动合同、台玻太仓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收入明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本院调取的诉前保全手续、朱卫、王富巧、林明松的询问笔录等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刑事案件起诉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段龙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淑梅作为死者段龙海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朱卫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朱卫系在执行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故应由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均在保险期间内,且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据法医学尸体检验委托书中交警部门用了“逃逸”二字、朱卫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承认开车撞人的事实即认为被告朱卫属于具有“逃逸”情节,并认为被告朱卫存在逃逸情节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1.所谓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卫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并按要求赶至交警队;2.交警部门2015年2月5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被告朱卫驶离现场,并未认定被告朱卫存在逃逸情节,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的最终结论性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委托书系交警部门2015年1月5日在公安机关内部用于尸体检验委托使用,并非代表交警部门最终的结论,况且当时公安机关仅着手进行调查,并未全面掌握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有力证据,而公安机关2015年1月7日及之后即始终使用“驶离现场”的表述;3.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朱卫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亦并未认定朱卫系交通肇事逃逸,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未认定朱卫系交通肇事逃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朱卫交通事故逃逸,而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朱卫存在交通事故逃逸情节,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依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金额为686920元,被告认为应适用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适用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进行综合核定,本案中受害人段龙海户籍所在地虽为山东省临清市尚店乡东段屯村,但段龙海生前连续在临清市镇、太仓市镇居住并工作长达一年四个月之久,消费地亦为市镇,其已融入市镇,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相同,若对其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和标准予以确认。另原告依据统计数据23476元/年乘以20年除以2人(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淑梅在段龙海死亡时已年满57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证明王淑梅确需被扶养,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予以确认。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总额为921680元。2.丧葬费。原告依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金额为28992.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3336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方处理本案死亡事故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00元。4.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2638.50元,被告认可500元,考虑到原告方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原告方从山东至太仓的往返路程,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4863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原告从山东临清至江苏太仓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综上,本案原告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21680元(已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8992.5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8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800元,合计人民币953272.50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案中原告依行为人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的行为属性要求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责任属于转承责任,故在法律已排除行为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本案原告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之外的843272.50元,由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上海诗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4327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淑梅95327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梅人民币953272.50元。二、驳回原告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淑梅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王淑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聊城临清支行新华中路分理处,账号62×××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6104元,由原告王淑梅负担3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75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云超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人民陪审员 明声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牧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