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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杰诉被告马育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杰,马育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228号原告李子杰,男,汉族,现住白银市。被告马育聪,男,汉族,靖远县农民。原告李子杰诉被告马育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育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杰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育聪未作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育聪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子杰借款10000元、1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建立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约定2011年年底偿还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的利息4920元亦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其请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育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子杰偿还借款20000元;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育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进政代理审判员  葛有花人民陪审员  闫宝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世姣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