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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胡永亮、何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胡永亮,何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亮,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莉华,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继峰,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亮、被上诉人何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亮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1日早上8时许,在朝阳区鼎城路,胡永亮驾驶车牌号为京×1号车辆与何莉华驾驶的京×2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胡永亮的车辆受损。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何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永亮无责。事故发生后胡永亮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4年12月6日修理完毕。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修车费670元,误工费1536元(5175+2500)/30*6。何莉华在一审中辩称:何莉华认为胡永亮熟悉交通法规,迫使何莉华违章在先后发生碰撞,警察让何莉华签署快速处理协议书何莉华就签了,之后何莉华配合进行了定损。就修车费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误工费不认可,修车不可能修6天。12月1日定的损,发票日期是12月2日,修完车才能拿到发票,所以何莉华认为就修了一天的车。何莉华去修理厂咨询,修理厂答复一天肯定能修完。胡永亮的车修4项,何莉华的车修7项,何莉华只修了一天半,胡永亮的车比何莉华的车伤得轻,修车时间应该比何莉华短。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京×2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关于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运营合同佐证,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关于发票,同意何莉华的意见。另外在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胡永亮在放弃保险索赔那项签字了,不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早上8时许,在朝阳区鼎城路,胡永亮驾驶车牌号为京×1号车辆与何莉华驾驶的京×2号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何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永亮无责;胡永亮于“自愿放弃保险索赔,自行解决协议如下”一栏中签字,协议内容为空白。后,京×1号车辆被送至北京园通顺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胡永亮支出修理费670元。庭审中,胡永亮提交了北京园通顺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汽车维修施工单及发票,施工单显示京×1号车辆的出厂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何莉华、保险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并认为开票日期即为支付维修费的日期,京×1号车辆实际于2014年12月2日即修理完毕。胡永亮还提交了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建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胡永亮系该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京×1号车辆运营,运营方式为单班,月承包金5175元,月承包收入2500元。庭审中,何莉华提交录音两份,录音内容为何莉华询问伊兰特轿车修复左前大灯,进行左前翼子板喷漆、钣金及前保险杠喷漆需多长时间,被询问人答复称一天可维修完毕。保险公司认可录音内容。胡永亮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另,经法院与金建公司核实,该公司表示每月向单班运营司机发放岗位补贴545元,油补800元左右,上述补贴不包含在5175元的运营承包金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其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胡永亮于放弃保险理赔项中签字,故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该项的实际含义系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自行理赔,但本案中,胡永亮与何莉华就赔偿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事故双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已查明之事实,何莉华就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何莉华承担。关于修车费,本次事故造成京×1号车辆损坏,胡永亮因此支出车辆修理费67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京×1号车受损后无法正常运营导致胡永亮发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及实际误工损失属合理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法院据金建公司出具的收入确定胡永亮每月承包金为5175元、月收入2500元,但每月岗位补贴及油补并非胡永亮的实际损失,应自5175元承包金中扣除。关于车辆维修时间一节,胡永亮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可以证明修车费用于2014年12月2日已经确定,结合何莉华提交的录音,法院对于何莉华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法院综合考虑修车费发票出具日期、录音、京×1号车辆的受损情况及补贴发放情况,酌情确定胡永亮的误工费损失为300元,承包金损失为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永亮修车费六百七十元,承包金损失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三百元;二、驳回胡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永亮、何莉华负担。其主要理由为: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何莉华承担。胡永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何莉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收入证明、施工结算单、发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何莉华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予赔偿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