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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海华与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华,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陈海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汤云青,居民。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00号创意100产业园3号416室。法定代表人蔡震宇,经理。被告蔡震宇,居民。原告陈海华诉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汤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震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华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保证人蔡震宇担保本笔贷款并签字捺印,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500,000元转到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此笔贷款,后经多次催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3月23日剩余贷款本金及罚金共计人民币1,16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罚金人民币1,16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罚金按合同约定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震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蔡震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20日,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8日;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六;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每日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罚金;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等。被告蔡震宇并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出借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人民币1,500,000元汇至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就收到所借款项人民币1,500,000元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偿付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偿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偿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期内(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罚金(即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所偿付的款项人民币300,000元,首先扣除该日期之前所欠付的利息和罚金人民币30,000(18,000元+12,000元),余款人民币270,000元抵扣本金,抵扣后还欠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230,000元(1,500,000元-270,000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1,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罚金(即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9,02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所偿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首先扣除该日期之前所欠付的罚金人民币9,020元,余款人民币190,980元(200,000元-9,020元)抵扣本金,抵扣后还欠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39,020元(1,230,000元-190,98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1,039,0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罚金(即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24,936.48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所偿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首先扣除该日期之前所欠付的罚金人民币24,936.48元,余款人民币25,063.52元(50,000元-24,936.48元)抵扣本金,抵扣后还欠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13,956.48元(1,039,020元-25,063.52元)。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1,013,95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罚金数额为人民币152,769.4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不可撤销担保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罚金(即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偿付原告款项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偿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偿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的先后顺序的,应先扣除利息及违约金,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金即违约金给付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罚金,原告诉求中向被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的本金及罚金数额为人民币1,16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尚欠本金数额人民币1,013,956.48元+罚金数额人民币152,769.44元=人民币1,166,725.9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罚金(即违约金),继续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被告蔡震宇为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蔡震宇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海华借款本金及罚金(即违约金)人民币1,16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金以本金人民币1,013,956.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被告蔡震宇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青岛麒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