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德市灯饰管理处、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与罗德勤、常德花山果林庄园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德市灯饰管理处,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罗德勤,常德花山果林庄园发展有限公司,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常德市灯饰管理处(原常德市路灯维护管理处),住所地:常德市青年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绪超,系该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叶,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昳,湖南思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德勤。被执行人常德花山果林庄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办事处花山村社区6组。法定代表人翟常华。被告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柏子园社区洞庭大道390号。法定代表人罗德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沣工业园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德勤、常德花山果林庄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山果林公司)、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常德市灯饰管理处(以下简称灯饰管理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灯饰管理处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经沣工业园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德勤、花山果林公司、凌云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2日向灯饰管理处发出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执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灯饰管理处认为:1、异议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是附条件的。常德市武陵区法院(2012)武民重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共有2项,第一项为被执行人给异议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二项才是异议人支付246500元的义务,在被执行人凌云公司没有先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享有债权。况且,被执行人凌云公司尚欠各种税费,其要办理二证单开具发票就需要还税26万多元,并且其工程还没有全部完工,异议人现在还是借用的临时用电,被执行人单就办理此项就需要费用30多万,这些费用远远大于判决书中异议人要支付的款项,而不是享有债权。2、(2015)长县执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应当是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执行标的要么是存款,要么是收入,要么是产权证照,而不是到期债权。况且本案中债权是附有条件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处协助扣留、提取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入246500元的协助义务。本院查明,原告经沣工业园公司与被告罗德勤、花山果林公司、凌云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1、被告罗德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给原告经沣工业园公司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2、被告花山果林公司对被告罗德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花山果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德勤追偿;3、凌云城建公司对被告罗德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花山果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58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沣工业园公司遂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县执字第10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德勤、花山果林公司、凌云城建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2015年6月10日,我院向灯饰管理处发出(2015)长县执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凌云公司的收入246500元。异议人灯饰管理处遂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1、常德市路灯维护管理处与凌云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2)武民重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1、凌云城建公司协助常德市路灯维护管理处办理所购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常德市路灯维护管理处给付凌云城建公司购房款246500元;3、上列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凌云城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26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5日,常德市灯饰管理处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凌云城建公司为其办理所购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2014年10月29日,常德市路灯维护管理处变更名称常德市灯饰管理处。3、灯饰管理处提供常德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税源管理三科的证明一份:开具188万元(即上述所购车库金额)正规发票需要缴纳税费20.1348万元(其中营业税188万元×5﹪=9.4万元,企业所得税188万元×3﹪=5.64万元,土地增值税188万元×2﹪=3.76万元,印花税188万元×0.5‰=0.094万元,水利建设基金188万元×0.6‰=0.1128万元,城建税9.4×7﹪=0.658,教育费附加9.4×3﹪=0.282,地方教育费附加9.4×2﹪=0.188万元)。拟证明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要缴纳的费用,且该费用应由凌云城建公司承担。凌云城建公司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之规定,在本案被执行人凌云城建公司对异议人灯饰管理处享有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重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前提下,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向其发出履行通知。灯饰管理处提供证据,证明办理所购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缴纳税费等20.1348万元,且该费用应由凌云城建公司承担。凌云城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凌云城建公司享有的债权246500元,在扣除凌云城建公司在协助办理常德市路灯维护管理处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缴纳税费等201348元后,剩余部分45152元,灯饰管理处仍然有义务协助本院予以扣留、提取。综上,异议人请求本法院依法解除其协助扣留、提取凌云城建公司收入246500元的协助义务,部分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德市路灯维护管理处,应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入246500元,变更为常德市路灯维护管理处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收入45152元。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陈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